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233號
原 告 李易昌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李佳珣律師
複代理人 古品潔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振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玖拾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二、查原告與被告許振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係就本院10 5 年度審交簡字第706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105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故原告 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 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請 求之機車修補費新臺幣(下同)8,000 元部分,是原告起訴 就上開財產損害部分所請求之費用依法應繳納裁判費,則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8萬3,389 元部分,其中57 萬5,389 元毋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83,389 -8,000 =575,389 ) ,而本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原告於審理中擴張請 求被告給付70萬6,989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10 元 ,扣除原起訴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57萬5,389元 部分),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30元(7,710-6,280=1,4 30)。惟原告已於民國105年10月5日、同年11月24日分別繳 納1,320元及1,000元,計溢收890元(1,320+1,000-1,430 =890),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l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