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968號
TCDV,105,訴,1968,2016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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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68號
原   告 捷邦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湘麒
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
被   告 利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憲龍
被   告 合慶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利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萬7,435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合慶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6,235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利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64%;被告合慶工業有限公司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2,000元為被告利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2,000元為被告合慶工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合慶工業有限公司,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從事金屬加工,受被告利百達科技股份有限司(下稱利 百達公司)及被告合慶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合慶公司)委託代 工生產鑄鐵滑塊,惟被告利百達公司自民國102年10月起至 104年1月間,計積欠如附表㈠所示之貨款,其間雖有清償部 分(詳如附表㈠),惟乃有新臺幣(下同)96萬9,772元未清償( 其中6,539元,原告不求償)。至於被告合慶公司亦有積欠如 附表㈡所示貨款合計45萬6,965,元,嗣後雖開立面額15萬0, 730元之支票清償,惟仍不足30萬6,235元。爰依委託代工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公司清償積欠之貨款。 ㈡聲明:




⒈被告利百達公司應給付原告96萬9,77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合慶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6,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利百達公司部分:原告交付之部分貨品有瑕疵,已經開 出折讓單,金額總計15萬4,014元,上開金額應自原告請求 給付之貨款中扣除。
㈡被告合慶公司部分: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貨款總金額沒 有問題,但必須扣除瑕疵品之折讓金額6萬2,553元。另最後 一批貨品被告係要求原告送到訴外人鑫光公司,惟該批貨品 還沒驗貨,無法確認有無瑕疵品須折讓。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利百達公司部分:
⒈原告主張受被告利百達公司委託代工生產鑄鐵滑塊,迄10 4年1月間,被告利百達公司尚有貨款96萬9,772元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收款明細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為憑 ,且為被告利百達公司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
⒉被告利百達公司抗辯原告生產之鑄鐵滑塊有瑕疵,應扣款 折讓15萬4,014元,惟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被告利百達公司抗辯原告代工之鑄鐵滑塊有瑕疵,業據 提出原告公司出具之銷貨單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60、62、63頁),且該銷貨單上,並有原告倉庫管理員 之簽認。
⑵證人即先前在原告公司擔任倉庫管理員之陳志銘,於本 院10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公司加工完 成後的成品會在原告公司由品保人員自行檢驗有無不良 品,檢驗完成後會把合格品及不良品一起送給被告利百 達公司,銷貨單是原告公司出貨的時候由我們簽的。被 告利百達公司提出之銷售單有註記不良品,確實經過我 及原告公司另一名生管陳映辰簽名確認,確實有這些數 量的不良品等語。由此可知,被告抗辯原告代工之鑄鐵 滑塊有瑕疵,自屬有據。
⑶關於不良品之數量,證人陳志銘證稱:其中103年1月18 日之銷貨單,因該批貨品是研發用,不列計不良品;該 銷貨單註記31塊產品損壞,並不是原告公司註記的(本 院同日筆錄)。故關於不良品之數量,自應扣除此批貨



品其中31塊。
⑷茲經比對被告利百達公司提出之銷貨單,並參照證人陳 志銘之上開證述,統計不良品之數量及金額,詳如附表 ㈢所示。故被告利百達公司抗辯原告請求之貨款應扣除 不良品折讓金額15萬2,337(元以下四捨五入),自為可 採。
⒊綜上,被告利百達公司尚有如附表㈠所示之貨款96萬9,77 2元未與原告結清,茲扣除附表㈢之不良品折讓金額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利百達公司給付之貨款金額應為81萬7,43 5元(計算式:969,772-152,337=817,435)。 ㈡關於被告合慶公司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合慶公司對於 原告主張尚有如附表㈡所示之貨款尚未結清之事實亦不爭 執,惟亦抗辯原告代工之鑄鐵滑塊有瑕疵,應予折讓等語 ,然迄未提出經原告公司品保或生管人員簽認之銷貨單為 憑。
⒉被告合慶公司雖提出「廠商進退貨明細表」一份(本院卷 第85頁),據以證明原告交付之貨物合計有不良品6萬2,55 3元應扣除。惟該明細表係被告合慶公司自行製作,其上 並任何原告公司相關人員簽認之文字,實難證明原告交付 之貨品確有瑕疵。
⒊被告合慶公司另提出由原告公司業務副理賴柏禎署名之函 文一份(本院卷第36頁),據以證明被告合慶公司委託代工 ,並請原告出貨給第三人鑫光公司的產品亦有瑕疵。惟查 ,上開原告公司之函文內容為「其他在鑫光公司未檢驗的 滑塊4582PCS,請協助儘快檢驗及告知結果」。是依其函 文內容顯示,僅係原告要求被告合慶公司自行檢驗貨品後 ,再將檢驗結果回報,以利製作折讓單,進行帳款之結算 ,惟並未承認出貨到鑫光公司的產品有瑕疵。故被告合慶 公司提出之上開函文,顯無法證明原告出貨給鑫光公司的 產品,究竟有無瑕疵。
⒋況且證人陳志銘亦證稱:客戶如果要求把產品出貨給第三 人,也會在出貨時由原告公司先進行檢驗;至於鑫光公司 與被告合慶公司之交易往來,伊實在不清楚等語(本院同 日筆錄)。是依證人陳志銘之證述,亦無法證明原告應被 告合慶公司之要求出貨給鑫光公司之產品,確實有瑕疵。 ⒌綜上,被告合慶公司就其抗辯原告代工之產品有瑕疵,應 予折讓一節,迄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合慶公司抗辯原告請求之貨款應扣除瑕疵品之折讓金額,



自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合慶公司給付如附表㈡所示之貨 款,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利百 達公司收受日之翌日即105年7月19日起;及送達被告合慶公 司收受日之翌日即105年8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委託代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利 百達公司給付81萬7,435元及自10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合慶公司給付30萬6,23 5元及自10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 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固應 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 係分別判決者,則應各依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定 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經法院 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者,如所命給付合併計算其價額已逾 50萬元者(指各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未逾50萬元而言),此與客 觀訴之合併無異,法院對之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可見, 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 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 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參照)。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合併 計算後已逾50萬元,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茲原告已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㈠:原告主張被告利百達公司積欠貨款之情形:┌─────┬──────┬───────┬──────┐
│ 日 期 │ 金額 │ 已清償貨款 │ 未清償貨款 │
│ │ (新台幣元) │ (新台幣元) │ (新台幣元) │
├─────┼──────┼───────┼──────┤
│102.10.28 │ 12萬4,173 │ │ │
├─────┼──────┤ │ │
│102.11.26 │ 9萬9,952 │ 57萬7,711 │ 6,539 │
├─────┼──────┤ │(原告不求償)│
│102.12.30 │ 35萬3,586 │ │ │
├─────┼──────┼───────┼──────┤
│102.12.26 │ 22萬3,808 │ 22萬3,808 │ 0 │
├─────┼──────┼───────┼──────┤
│103.02.26 │ 46萬7,088 │ 26萬7,088 │ 20萬0,000 │
├─────┼──────┼───────┼──────┤
│103.04.28 │ 30萬2,224 │ 0 │ 30萬2,224 │
├─────┼──────┼───────┼──────┤
│103.05.23 │ 32萬4,325 │ 0 │ 32萬4,325 │
├─────┼──────┼───────┼──────┤
│103.06.24 │ 5萬2,853 │ 0 │ 5萬2,853 │
├─────┼──────┼───────┼──────┤
│103.08.26 │ 9萬0,370 │ 0 │ 9萬0,370 │
├─────┼──────┼───────┼──────┤
│ 合 計 │ 203萬1,840 │ │ 96萬9,772 │
└─────┴──────┴───────┴──────┘
附表㈡:原告主張被告合慶公司積欠貨款之情形:┌─────┬──────┬───────┬──────┐
│ 日 期 │ 金額 │ 已清償貨款 │ 未清償貨款 │
│ │ (新台幣元) │ (新台幣元) │ (新台幣元) │




├─────┼──────┼───────┼──────┤
│103.10.22 │ 13萬2,825 │ │ │
├─────┼──────┤ │ │
│103.11.26 │ 15萬7,610 │ 15萬0,730 │ 30萬6,235 │
├─────┼──────┤ │ │
│103.12.25 │ 16萬6,530 │ │ │
├─────┼──────┼───────┼──────┤
│ 合 計 │ 45萬6,965 │ 15萬0,730 │ 30萬6,235 │
└─────┴──────┴───────┴──────┘
附表㈢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
│ 品項 │ 不良品數量 │ 單價 │ 折讓金額 │
├────┼────────────┼───┼─────┤
│BRC20-AO│ 964+93=1057│ 54.1│ 57,183.7│
├────┼────────────┼───┼─────┤
│BRC15-AO│214+766+325+176=1481│ 37.8│ 55,981.8│
├────┼────────────┼───┼─────┤
│BRC15-UO│ 488+519+25+84=1116│ 35.1│ 39,171.6│
├────┼────────────┼───┼─────┤
│ 合計 │ │ │ 152,33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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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邦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慶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