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贈與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31號
TCDV,105,訴,131,2016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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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   告 林愛仁(Lin, Ai-Jeng)
      林如潔(Margaret Jay Lin)
      林周葛力(Gary Chou Lin)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被   告 周佳慶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贈與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 地),最初為訴外人周添義所有,周添義於民國(下同)68 年1月13日死亡後,由配偶周李玉霞以及8名子女共同繼承, 林周富美周添義周李玉霞之女兒,且係原告林愛仁之配 偶、原告林如潔與原告林周葛力之母。於周添義過世後,林 周富美於71年5月26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2筆土地應有 部各均1/9,嗣林周富美於87年1月11日在美國病逝,遺有繼 承人即原告林愛仁、原告林如潔與原告林周葛力。因原告林 愛仁自臺灣大學畢業後,於53年間與林周富美結婚後隨即與 周富美赴美國留學,完成博士學位後與林周富美定居美國, 並於104年1月間自美國陸軍部醫藥研究院退休,原告林如潔 與林周葛力均在美國出生長大,僅偶爾返回臺灣探視親友, 對於臺灣相關事務認知極為有限,當然也不知繼承系爭2筆 土地1/9事宜。直至101年11月間,原告林如潔回臺灣探視年 邁體衰的外祖母周李玉霞,其向原告林如潔訛稱林周富美名 下有一筆「當作抵稅用之外沒有價值」的土地,即系爭2筆 土地應有部分1/9,希望能過戶給被告(周李玉霞兒子周松 森之子),因被告已成年,名下需有不動產在他名下才可享 有健保費優惠云云。原告林如潔甚為驚訝,加上不諳臺灣健 保制度以及相關法令,誤信周李玉霞本於私心之言語,且當 時張瑞美周李玉霞三男媳婦)、周秀滿周李玉霞四女) 以及洪正超周秀滿配偶)均在場附和,基於對長輩尊敬, 原告林如潔不敢忤逆而答應。原告林如潔返回美國後,將上



情通知原告林愛仁、林周葛力,原告等皆一頭霧水,不知林 周富美何時、如何取得該土地,最後只能信任周李玉霞所言 。由於周李玉霞年事已高且臥病,其財務係由張瑞美、洪正 超代為處理,原告林愛仁遂指示原告林如潔洪正超女兒洪 宜良聯繫,準備所需土地登記證件文件資料,於102年11月 出具授權書,授權洪正超辦理原告3人就系爭土地2筆應有部 分各均1/9之繼承登記事宜,以及系爭土地2筆應有部分合計 各均1/9(因繼承登記後,原告3人應有部分各均1/27,合計 即各均1/9)再贈與登記予被告。洪正超本於上述代理授權 ,於103年4月28日完成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均1/9之繼承 登記,103年9月23日成立贈與契約完稅,103年11月5日完成 如附表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惟洪正 超、洪宜良於前述繼承登記、贈與移轉登記辦畢,並未將相 關登記謄本、稅單等資料提供予原告3人。相關資料係原告 林愛仁於104年10月返回臺灣後向地政機關申請調取而得。二、周李玉霞於103年11月間病逝,繼承人等並未立即辦理繼承 事務,遲至104年10月間方始進行,由於原告林如潔、林周 葛力有代位(母親林周富美)繼承周李玉霞遺產之權利,原 告林愛仁為代理原告林如潔、林周葛力處理代位繼承事務返 回臺灣,從周李玉霞遺產清單始知悉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 各均1/9係來自於繼承周添義,且應有部分1/9公告現值高達 新臺幣(下同)580餘萬元,並非周李玉霞生前所訛稱之「 沒有價值」之土地,且洪正超洪宜良於103年4月28日辦妥 繼承登記後,由於未將土地登記謄本提供予原告3人,顯然 刻意隱瞞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均1/9之價值,致原告3人 誤信而同意贈與予被告,原告3人洵有受詐欺而為贈與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予被告之意思表示。三、原告3人迄至104年10月間,發現遭到周李玉霞洪正超欺矇 之後,質疑洪正超與被告,洪正超稱是受岳母周李玉霞所託 辦理,應由被告出面解決;被告則稱是祖母周李玉霞要給他 的土地,如將贈與土地應有部分返還原告3人有違祖母周李 玉霞好意等情,此可知周李玉霞洪正超詐欺原告3人為本 件贈與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各均1/9予被告之意思表示 ,被告對此明知、至少亦屬可得而知。茲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撤銷原告3人於103年9月23日所為贈 與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各均1/9予被告之意思表示,併 撤銷原告3人於103年11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2筆土地應 有部分合計各均1/9予被告之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並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起,為撤銷贈與債權、物權行為意思 表示通知之送達。原告3人既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



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贈與予被告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上 開贈與契約以及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 定,為自始無效。被告現登記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均 1/9所有權人,對於真正所有權人即原告3人有所妨害,且係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均1/9登記之利益 ,致原告3人受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14條第 2項準用第113條規定,訴請被告回復原狀,即塗銷如附表所 示土地於103年11月5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
四、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103年11月5日所為以贈 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五、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3人長年住居美國,不熟悉我國地政資訊網路資源建 置,故不知網路可查詢土地公告現值或耕地三七五租約之 事實。
(二)系爭2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與贈與之授權書格式確係訴外 人洪正超提供我國政府機構網路之例稿,原告3人至多僅 係授權訴外人洪正超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繼承登記 以及贈與登記,但訴外人洪正超提供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與贈與之授權書格式卻偷渡記載「出售、移轉、處分三 七五租約、補換發權利書狀、徵收稅款、鑑界…」等原告 3人實際未授權之事項,何況周氏家族隱匿三七五租約租 金自享,原告3人從未受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租金分配, 原告3人何能據以知悉系爭2筆土地上存有三七五租約?縱 授權書格式授權事項記載「處分三七五租約」,並不能解 釋為原告3人知悉系爭2筆土地上存有三七五租約。(三)若無其他原因介入,原告並無將系爭2筆土地贈與被告之 理由。原告林愛仁係被告之姑丈,原告林如潔及林周葛力 係被告之表姐及表哥,但原告3人長年在美國定居,與被 告極少互動,故原告如有贈與系爭土地予他人之想法,亦 不會將被告列為受贈人,原告最後將土地贈與被告,顯與 第三人之行為有關,原告主張係受第三人詐欺而為系爭土 地之贈與等情,絕非無據。證人洪正超周秀滿張瑞美洪宜良所述顯係為迴護被告不當利益而為之證述,其內 容確為不實。
(四)除周李玉霞為了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而對原 告施用詐術外,證人洪正超洪宜良受原告之委任辦理系 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繼承登記,違反受任人隨時報告義務 ,未立即將辦妥繼承登記後之土地登記謄本資料交付與原 告,以致原告無法確切得悉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



,堪認本件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原告之贈與意思表示, 係受有第三人詐欺而為。
(五)被告對於上開周李玉霞洪正超之詐欺行為,並非不知或 不能得知之人:依證人洪宜良證述「當時是交付給我辦, 移轉登記的過程我希望周佳慶也知道,所以周佳慶也陪同 我去找代書,還有辦理移轉登記大部分周佳慶都在場」等 語觀之,被告應係民法第92條第1項「明知其事實或可得 而知」之人,被告有關伊不知或無法得知之辯詞,應無足 採。被告既有參與移轉登記之事務,對於原告為何要將系 爭2筆土地贈與給被告之情節,豈能保持沉默,而以「不 知情」一語帶過?況土地之價值為幾百萬元,而非數拾萬 元,被告豈有平白收受而不知原因之理?從而,被告有關 其不知原告有被詐欺而為贈與之主張,顯不可採,縱被告 並非「明知」原告有被詐欺之事實,但就原告有被詐欺之 事實,被告亦屬「可得而知」之人,則原告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之規定,為撤銷系爭2筆土地贈與之主張,與法並無 不合。
(六)周李玉霞所給付予原告3人共300萬元,乃周李玉霞處分其 土地獲利,而對其眾子女的分配,並非原告3人移轉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均1/9所有權之對價。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起訴先是主張直至101年11月間,原告林如潔回臺灣探 視年邁體衰的外祖母周李玉霞周李玉霞向原告林如潔訛稱 :「林周富美名下有一筆『當作抵稅用之外沒有價值』的土 地..」,卻又稱:「本件原告3人於104年10月間發現遭到 周李玉霞洪正超欺矇之後…」等語。則原告究係主張係受 周李玉霞1人詐欺?抑或受到周李玉霞洪正超2人詐欺?抑 或包括在場張瑞美周秀滿洪正超等四人詐欺?原告3人 應說明「訴外人稱系爭土地價值不高而使其陷於錯誤並為意 思表示」之因果關係,並依法負舉證責任。依原告林如潔聲 明書內容所載,當日現場有洪正超周秀滿、「洪宜良」及 周李玉霞;但起訴狀所載當日現場卻提及有洪正超周秀滿 、「張瑞美」及周李玉霞,兩者明顯矛盾,並經證人洪宜良 105年5月26日當庭證稱:「(那次林如潔周李玉霞談到這 筆土地實你有無在場?)沒有。」等語可證。而根據原告林如 潔聲明書記載稱:「洪正超周秀滿洪宜良及我祖母(即 周李玉霞)要求我同意移轉一筆我母親名下的土地給被告, 他們說那筆土地價值不高而且可以讓佳慶(即被告)避稅。 」,周李玉霞稱系爭2筆土地「價值不高」、「可以」、「 避稅」云云;然起訴狀竟載稱:「周李玉霞向原告林如潔



林周富美名下有一筆『當作抵稅用之外沒有價值』的土地 即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1/9,周李玉霞希望能過戶給被告周 佳慶(周李玉霞兒子周松森之子),因被告已成年,名下需 有不動產在他名下才可享有健保費優惠云云,..且當時張 瑞美(周李玉霞三男媳婦)、周秀滿周李玉霞四女)以及 洪正超周秀滿配偶)均在場附和…。」云云,即周李玉霞 向原告林如潔稱「當作抵稅用之外沒有價值」、「需有不動 產在他名下才可享有健保費優惠」,亦是明顯有矛盾,並經 證人洪正超105年5月5日當庭證稱:「(周李玉霞林如潔 說要把土地過回來的時候,有無表示這是要避稅的?)沒有 。」等語可證。甚至,依原告林如潔聲明書所載稱:「洪正 超、周秀滿洪宜良及我祖母要求我同意移轉一筆我母親名 下的土地給被告周佳慶,他們說那筆土地價值不高而且可以 讓周佳慶避稅。」,表示是洪正超「他們說」云云,但起訴 狀卻記載稱:「..且當時張瑞美周李玉霞三男媳婦)、 周秀滿周李玉霞四女)以及洪正超周秀滿配偶)均在場 附和..。」,則沒有提到除了周李玉霞之人有所陳述,兩 者明顯矛盾。證人洪正超105年5月5日當庭亦證稱:「(既 然是周富美的遺產,為何你要聽周李玉霞的主意去辦理贈與 登記?)因為當時周李玉霞在我面前是跟林如潔這麼說,你 媽媽有一塊土地,阿嬤幫你過戶回來,補貼你三百萬元,好 嗎?林如潔一口就答應了,她直接跟阿嬤說,這錢他如果不 拿,也會被周李玉霞另外一個兒子拿走。接著阿嬤就把這件 事情要我拿去辦理。當下我有跟周李玉霞講,這件事還是要 跟林愛仁講好,我才好辦。第二天,我就接到林愛仁從美國 打過來的電話,告訴我說,媽媽跟他講的這件事,他沒有問 題,會配合辦理。所以我才有後續的動作。」、「(既然你 講說周李玉霞有向林如潔講上開話,他講這些話的時間地點 還有哪些人在場?)除了我們三人外還有我太太。時間不記 得。地點在周李玉霞住處的客廳。」等語,足見當初現場尚 有周李玉霞、「洪正超」、原告林如潔周秀滿等4人,足 證原告林如潔前述均與事實不符,可見起訴顯無理由。二、原告主張證人洪正超洪宜良受原告之委任辦理系爭土地應 有土地繼承登記,違反受任人隨時報告義務,未立即將辦妥 繼承登記後之土地登記謄本資料交付予原告,以致原告無法 確切得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堪認本件系爭2筆土地 應有部分原告之贈與意思表示,係受有第三人詐欺而為云云 。根據原告所稱,需至收受移轉登記後之謄本資料始得知悉 價值,那麼一般民間所有買賣交易豈非均需待移轉登記後取 得謄本資料方可知悉價值?進而於移轉登記後主張受到詐欺



?況受任人有報告委任事務處理情形之義務,從無「隨時」 報告之文字,原告卻以「..受任人『隨時』報告義務.. 」恣意曲解法律,足證起訴毫無理由。且周李玉霞欲贈與何 物予何人,本屬其心中主觀想法,原告聲請傳訊洪正超、周 秀滿、洪宜良張瑞美等4位證人,乃摸索證明,嚴重侵害 被告之防禦權,縱周李玉霞曾要求將系爭2筆土地過戶與被 告所有,且洪正超洪宜良於103年4月28日受託辦理系爭土 地繼承登記後,未將土地登記謄本交付予原告,認定憑據為 何?受任人洪正超洪宜良辦理土地移轉進度,係受長輩囑 託無償服務,曾向原告林愛仁說明,也與原告林如潔保有連 繫,辨妥後亦有告知原告林愛仁,有E-mail內容足證,且原 告林愛仁亦打電話向洪正超告稱:土地移轉依照周李玉霞意 見辦理,其完全配合,沒有問題云云。因原告3人常年居住 美國,且未要求即時交付,嗣後原告回國洪宜良確實也備妥 完整資料,一次交付原告,足證毫無欺瞞。
三、原告一再稱遭詐欺以為系爭2筆土地價值不高云云。惟所謂 價值「高」、「低」僅係主觀上價值判斷,難認構成「詐術 」:
(一)原告3人自被繼承人林周富美於87年死亡後而開始繼承系 爭2筆土地時,依土地公示原則,其等不僅可從土地登記 謄本得知當期申報地價;且土地現值及地價乃公告事項, 可至「中華民國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之公告土地現值 查詢系統」網頁查詢系爭2筆土地之歷年公告土地現值及 公告地價,故原告3人稱遭周李玉霞詐欺系爭2筆土地價值 不高而同意贈與予被告云云洵屬無據,尚非可採。公告土 地現值及公告地價為中華民國政府公開資訊,縱使原告等 三人在美國或其他國家亦無須任何授權或登錄手續皆可任 意上網查閱。其等僅須至「中華民國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 訊網>資訊與服務>地政相關系統查詢>公告土地現值及公 告地價查詢」之網頁點選「臺中市」,再輸入系爭2筆土 地之段小段名「烏日區咖哩段」、地號「204或204-2」及 勾選欲查詢之年度地價資料,並送出查詢,即可立即知悉 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
(二)系爭204地號土地乃是附有三七五租約之土地,該地並出 租給劉森榮劉煥章2位佃農,三七五租約係登記於臺中 市烏日區公所並公示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依交易實務可知 通常附有三七五租約之土地難以處分,土地交易價值甚低 。原告在起訴狀中竟刻意隱瞞系爭204地號土地上有耕地 三七五租約之事實,顯有意圖使鈞院錯認土地價值之意圖 。原告林愛仁為臺灣大學藥學系畢業,又是美國博士並任



職美國醫藥研究院退休,係高知識、高學歷之人,顯有能 力調查公開地政資訊。而其在起訴狀亦載明,乃其個人調 查資料得知土地價值,足認其稱不知土地價值云云,自相 矛盾甚明。原告親筆簽立之授權書明確記載「三七五租約 」字眼,更難委為不知:原告3人於102年10月21日所簽立 之授權書於授權事項該欄業已載明:「1.代理本人就前開 土地全權行使辦理出售、移轉、繼承、贈與、處分三七五 租約、(補)換發權利書狀、徵收稅款、鑑界、辦理農地 農用證明等手續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管理、收益、處分等 行為。」等字樣,原告3人於起訴狀中確實有刻意隱瞞系 爭2筆土地上附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情事,意圖使鈞院錯認 系爭2筆土地之價值至明。原告3人於105年3月24日開庭時 ,辯稱該授權書為海外授權書之例稿,顯係臨訟之詞。(三)依證人洪正超105年5月5日之證述可知,原告林如潔係當 場同意周李玉霞的分配與系爭2筆土地之贈與,隔天原告 林愛仁亦親自打電話告知洪正超同意贈與系爭2筆土地, 兩人未遭到詐欺、脅迫,係自主同意為贈與系爭2筆土地 之意思表示,並非如原告本件起訴訛稱係受到詐欺。(四)系爭2筆土地、款項本由周李玉霞分配,經過原告同意相 關事宜,已如前述,並依證人周張瑞美105年5月26日證述 足證原告同意周李玉霞就土地所為之分配,並接受周李玉 霞所給予之300萬元做為補貼代價,周李玉霞於原告同意 後,業分別於101年11月26日匯款233,240元、101年12月 17日匯款249,500元、102年1月22日匯款250,000元、102 年3月5日匯款249,500元;而周李玉霞過世後,依其意思 於104年7月20日匯款1,099,500元,並通知原告等,餘款 90餘萬元則用於扣抵遺產稅。之所以會分次交付,當初原 告林如潔告陳稱如一次巨額匯款,美國恐有查稅之虞,配 合原告要求,分次支付,足證當時原告確實同意周李玉霞 之提議,始有分次給付乙情。雙方前於104年10月17日召 開家族會議,依據當天在場與會人洪怡良所提之錄音紀錄 ,原告於參與家族會議討論周李玉霞遺產之事,會議中原 告林愛仁陳稱「..Margaret(即原告林如潔)在說,我 想其它房一千萬,為什麼我們只有三百萬,之後說還有一 塊媽媽名字的土地還要過戶,這些問題,那時候我想說我 回來問問看,我也都笑笑的..」等語,足認原告林愛仁 會議中明確表示該300萬元與土地過戶一情確實是基於補 償,但原告等人在本案訴訟中卻刻意隱瞞前開事實,並訛 稱遭受詐欺,對被告顯非公平。
(五)依證人周張瑞美105年5月26日當庭證稱:「(周李玉霞



在何時跟你講說,要用300萬元做代價把土地贈與給被告 ?)101年林如潔回來的時候。」、「(周李玉霞跟你講 這件事情時,除了你以外,是否還有其他人?)沒有。周 李玉霞在他房間跟我講的。沒有其他人在。」、「(被告 是否知道這土地是原告三人所有要贈與給被告?)被告應 該是很後面才知道。一開始周李玉霞跟我說的時候也沒有 給被告知道。」等語,可認被告先前就周李玉霞欲以30 0 萬元做代價將系爭2筆土地贈與其一事並不知情,更遑論 其知悉原告與周李玉霞洪正超等人相關中間事實為何, 附為說明。
四、關於原告提出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訴外人周松瑾(為周李玉霞次子)經公證聲明書、訴外人 周秀美蔡周貴美2人(均為周李玉霞女兒)經駐美國經 濟文化代表處認證親簽書面陳述,均係語意不清之聲明書 ,被告不同意將前述2紙聲明書做為證據,亦否認其形式 上之真正。依法證人證據方法,應到場具結作證方式為之 ,前開文件之提出,顯非適格之證據方法,亦無具結之確 保。依據直接審理主義精神,應無從審酌。按有關人證之 陳述依法應以傳訊到庭結證方式為之,始符合民事訴訟法 證據法規定及直接審理主義。前開文件自非適格之證據, 無證據能力、實質證明力。尤其訴外人周秀美長年住美國 ,與周李玉霞甚少往來,依據家族會議錄音譯文,其實周 秀美是知悉周李玉霞提供300萬元補貼土地過戶分配事宜 。該會議洽談遺產問題時,周秀美亦稱:「媽媽有說大姐 夫也沒有缺,所以就..我就這個事情,雖然我也覺得認 為,我是覺得說..現在是土地的事情,我是後來才知道 說媽媽給大姐夫的300萬,又是,就是說用瑞美那塊地, 換過來是跟瑞美那塊地,我說那就是媽媽要給你的,為什 麼拿去用那個?這樣不等於是說用那個錢買地,然後這個 全部完全沒有給了嗎?我那時候也是這個質疑不過這已經 是媽媽生病很嚴重的時候,我覺得我不想跟媽媽談錢的事 情,去爭取也沒有用了,我是覺得這個部份,如果說本意 三百萬是媽媽本來要給你的。..」等語,足認周秀美亦 早知該300萬元乃系作為土地補償事宜之用,其所出具聲 明書第4、5點與前開起訴前會議譯文矛盾,無足採信。而 訴外人周松瑾每年約一半時間在國外,對於相關事宜全無 所悉;蔡周貴美常年住在美國,其耳朵聽力嚴重受損,更 無法電話溝通,當無可能得悉相關事宜。
(二)原告雖然主張聲請傳訊周張秀鶴之待證事實為「1.周李玉 霞贈與子女每人各1,000萬元,其時間以及原因?」、「



2.張瑞美所給付予原告3人合計300萬元之款項,其原因為 何?是否為周李玉霞用上開300萬元款項購買、補貼已故 周富美繼承自周添義之系爭土地以贈與被告?」等語。惟 周李玉霞當場如何向原告說明,業經當初在場證人證述完 整,且周李玉霞心中所想為何?動機為何?均非他人所能 置喙,原告聲請訊問當初不在場的當事人及周張秀鶴,又 如何能證明待證事實?足證毫無調查必要。
(三)所有家族成員均知,原告3人時有回國,均投宿在周李玉 霞家,故原告3人明知被告與周李玉霞共同生活已數十年 ,卻仍辯稱不知周李玉霞贈與之理由,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所有證人均係家族成員,對本件事實均陳述詳實不諱, 雖因非本案利益當事人、或因親戚關係、或因無法庭經驗 ,或因時隔已久,恐無法記得所有細節,而不願具結,但 陳述皆屬事實。
五、原告3人於102年10月21日所簽立之授權書記載有房地標示及 權利範圍:1.土地標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 積:6,9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7。2.土地標示: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面積:4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27。」,授權標的既已明確記載土地標示之地號、面積及 權利範圍,則原告3人至遲當時即已知悉系爭2筆土地之價值 ,足證無詐欺情事。且依證人洪正超於105年5月5日證述可 知101年年底原告林如潔回美前,證人洪正超已自代書拿到 權狀、授權書,並交由原告林如潔帶回轉交於原告林愛仁。 自該時起原告等早已知悉欲移轉過戶之土地明細,亦已可得 知土地公告現值等資料亦可知原告於102年10月21日簽立授 權書授權洪正超甚明。即便原告3人所述屬實,其等自101年 11月間同意將系爭2筆土地贈與予被告後,至遲於102年10月 21日簽立授權書,授權洪正超辦理不動產變更登記時,即已 知悉系爭2筆土地之價值,然竟未於1年內即103年10月21日 前撤銷贈與土地予被告之意思表示,反而遲至104年12月30 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93條所規定之時效,原 告3人之本件主張難認有理由。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經協議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一、不爭執事項:
(一)如附表所示系爭2筆土地最初係訴外人周添義所有,周添 義於68年1月13日死亡後,由配偶周李玉霞以及8名子女共 同繼承,林周富美周添義周李玉霞之女兒,且係原告 林愛仁之配偶、原告林如潔與原告林周葛力之母。於周添 義過世後,林周富美於71年5月26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



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各均1/9,嗣後林周富美於87年 1月11日在美國病逝,有繼承人即原告林愛仁、原告林如 潔與原告林周葛力,各繼承所有權應有部分1/27。(二)於101年11月間,原告林如潔回臺灣探視外祖母周李玉霞周李玉霞向原告林如潔表示希望能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周李玉霞兒子即周松森之子),原告 林如潔口頭答應,原告林如潔返回美國後,將上情通知原 告林愛仁、林周葛力,原告林愛仁遂指示原告林如潔與證 人洪正超之女兒洪宜良聯繫,準備所需土地登記證件文件 資料,提供予洪正超並於102年11月出具授權書授權洪正 超辦理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均1/9予原告3人繼 承登記事宜,以及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各均 1/9(因繼承登記後,原告3人應有部分各均1/27,合計即 各均1/9)贈與登記予被告。
(三)洪正超基於上述代理授權,於103年4月28日完成系爭2筆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均1/9之繼承登記,進而於103年9 月23日成立贈與契約完稅,並於103年11月5日將原告3人 所有之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均1/27移轉登記予 被告。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3人於贈與被告前述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時,周李玉 霞、洪正超洪宜良有無對原告施用詐術?
(二)若周李玉霞洪正超洪宜良於原告3人同意贈與被告前 述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時,周李玉霞有對原告施用詐術, 原告3人是否陷於錯誤而同意贈與被告前述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
(三)若周李玉霞於原告3人同意贈與被告前述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時,周李玉霞有對原告施用詐術,被告是否明知或可 得而知?
(四)若原告對被告有撤銷贈與之權利,其撤銷權是否罹於1年 之除斥期間而不可行使?
伍、本院之判斷:
一、如附表所示系爭2筆土地最初係訴外人周添義所有,周添義 於68年1月13日死亡後,由配偶周李玉霞以及8名子女共同繼 承,林周富美周添義周李玉霞之女兒,且係原告林愛仁 之配偶、原告林如潔與原告林周葛力之母。於周添義過世後 ,林周富美於71年5月26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2筆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各均1/9,嗣後林周富美於87年1月11日在美國 病逝,有繼承人即原告林愛仁、原告林如潔與原告林周葛力 ,各繼承所有權應有部分1/27。後於101年11月間,原告林



如潔回臺灣探視外祖母周李玉霞周李玉霞向原告林如潔表 示希望能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周李玉霞 兒子即周松森之子),原告林如潔口頭答應,原告林如潔返 回美國後,將上情通知原告林愛仁、林周葛力,原告林愛仁 遂指示原告林如潔與證人洪正超之女兒洪宜良聯繫,準備所 需土地登記證件文件資料,提供予洪正超並於102年11月出 具授權書授權洪正超辦理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均 1/9予原告3人繼承登記事宜,以及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合計各均1/9(因繼承登記後,原告3人應有部分各均 1/27,合計即各均1/9)贈與登記予被告。而洪正超基於上 述代理授權,於103年4月28日完成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均1/9之繼承登記,進而於103年9月23日成立贈與契 約完稅,並於103年11月5日將原告3人所有之系爭2筆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均1/27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系爭2筆土地登記謄本影 本1份(見卷一第9-14頁)、原告林愛仁護照、原告林如潔 與原告林周葛力美國出生證明各均影本1份(見卷一第15-22 頁)、周富美繼承系統表(見卷一第23頁)、系爭2筆土地 應有部分各均1/9之繼承登記資料影本1份(見卷一第24-33 頁)、103年11月5日系爭2筆土地原告3人應有部分各均1/27 ,合計即各均1/9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資料影本1份、空白 授書書1份、原告林如潔美國護照內頁摘錄影本1份、土地增 值稅申報書影本1份(見卷一第34-63頁),在卷可稽,自可 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訴外 人周李玉霞洪正超洪宜良有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贈與被告並為移轉登 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置辯,是原告就其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舉證人洪 正超、洪宜良張瑞美周秀滿及提出空白授權書1份、原 告林如潔美國護照內頁錄1份、土地增值稅申報單1份、周松 瑾聲明書1份、周秀美蔡周貴美聲明書各1份、張瑞美記帳 紀錄1份等為證,經查:
(一)按證人洪正超周秀滿洪宜良張瑞美分別到庭陳證如 下:
1、證人洪正超到庭陳證稱:「..與兩造都是姻親關係。林 愛仁是我的連襟,林如潔、林周葛力要叫我姨丈周佳慶 叫我姑丈。..(提示被證一授權書,原告三人,是否有 出具授權書請你辦理授權事項之事實?)此授權書是我女



兒拿到的。林愛仁回台,要我辦理土地過戶的事情,要拿 授權書給我,我女兒去跟他拿的。當時他說辦理土地過戶 的事情,他沒有問題,會完全配合。..(你有無根據授 權書記載繼承事項辦理周富美由原告三人繼承的事宜?) 是我女兒洪宜良辦理的。..因為我女兒當時沒有工作在 家,所以我請他處理。..(你知道系爭土地在辦理繼承 登記時,公告現值已經有580多萬的事實嗎?)我不知道 。..(系爭烏日區喀哩段204、204-2地號土地,原告繼 承後,是不是有辦理移轉登記給被告周佳慶?)是我女兒 洪宜良辦理的。(你是否知道這土地是用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給被告周佳慶?)知道。..(你是否知道原告為何 要把系爭土地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周佳慶?)原因 我不知道。要問周李玉霞。..(你知道被告周佳慶與原 告間是何關係?)林如潔的媽媽是被告父親的姊姊。(系 爭土地是不是由周李玉霞主張要贈與給周佳慶的,才辦理 移轉登記?)周李玉霞交代我辦理,沒有說要贈與給周佳 慶。(周李玉霞為何要交代你辦理系爭土地贈與的事情? )這要問周李玉霞。我的認知是當時我幫他處理一塊土地 ,他認為我跟代書熟,所以才委託我辦理。..因為當時 周李玉霞在我面前是跟林如潔這麼說,你媽媽有一塊土地 ,阿嬤幫你過戶回來,補貼你三百萬元,好嗎?林如潔一 口就答應了,她直接跟阿嬤說,這錢他如果不拿,也會被 周李玉霞另外一個兒子拿走。接著阿嬤就把這件事情要我 拿去辦理。當下我有跟周李玉霞講,這件事還是要跟林愛 仁講好,我才好辦。第二天,我就接到林愛仁從美國打過 來的電話,告訴我說,媽媽跟他講的這件事,他沒有問題 ,會配合辦理。所以我才有後續的動作。..除了我們三 人外還有我太太。時間不記得。地點在周李玉霞住處的客 廳。..(你要辦系爭土地給周佳慶,有無跟周佳慶聯絡 ?)不是我辦的。我沒有跟周佳慶聯絡過。..(周李玉 霞跟林如潔說要把土地過回來的時候,有無表示這是要避 稅的?)沒有。..(你在被授權辦理過戶之前,有無取 得土地權狀等資料?)之前沒有,是林如潔林愛仁同意 後,我要找代書去辦才拿到資料。..(包括權狀的正本 、影本或相關謄本是否有交給原告?)權狀影本我有交給 林如潔帶去美國,跟著授權書一起帶回去美國,且我有備 註說明,持分1/27的由來。..確定時間不清楚,代書把 資料拿給我後,林如潔要回美國前我交給她的。林如潔說 他會把資料交給她爸爸。(你稱在交給代書之前有收到權 狀,那個權狀是誰的名義?是由誰交給你的?)權狀是所



有權人周富美。周李玉霞交給我的。..」等語(詳參本 院10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2、證人周秀滿到庭陳證稱:「..林愛仁是我大姊夫,林如 潔、林周葛力是我外甥。我是周佳慶的姑媽。..(你是 否有烏日區喀哩段204、204-2地號土地有應有部分?)有 。..(土地現在價值多少你知道嗎?)不知道。..( 你是否知道原告三人有把系爭土地持有部分1/9移轉登記 給被告周佳慶的事?)知道。(為何原告要把土地移轉給 周佳慶?)我不知道。是媽媽在處理的事情。..(周李 玉霞為何要將土地移轉給周佳慶?)我不清楚。..(周 佳慶是否知道原告要把土地贈與給他的事情?)不清楚。 (剛才洪正超有說,有一次林如潔回台探望周李玉霞,周 李玉霞有說要怎麼把土地處理,這事說你有在場,你記得 當時情形嗎?)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楚。只記得林如潔當時 很高興跟我說,阿姨,阿嬤要給我一筆錢,我不拿,會給 其他舅舅拿去。..(周李玉霞在生前有無分配給他的子 女每人各一千萬?)有。..因為她賣了一塊土地,是很 早很早以前他買的。..(林周富美的繼承人也就是原告 三人,有無得到這一千萬?)據我所知沒有。周李玉霞只 分配到兒子、女兒這個階層而已。」等語(詳參本院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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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