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親字第45號
原 告 鄭芯苡
法定代理人 李寶珊
被 告 鄭峻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鄭芯苡與被告鄭峻宏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親子關係事件,專屬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 件法第61條定有明文。又「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 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及澳門關係條例第38 條前段定有明文;「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與生母結婚者,其身 分依生父與生母婚姻之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婚姻之效 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 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 法律」,亦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2條及第47條分別明定 。查原告為香港地區居民,有原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 別行政區護照及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附卷可稽,且目前原 告、原告之生父即被告(詳下述)、原告之生母即香港地區 居民李寶珊之住所地均為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號,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上開 規定,本件即應由本院管轄,且關於原告身分之認定,應適 用我國法律。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固未為被告否認,惟因原告於 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時,其母李寶珊與訴外人陳浩翔之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二人係於104年12月29日經香港法院判決 離婚),致原告有受婚生推定之疑義,而無法順利辦理我國 戶籍登記,此經兩造陳明在卷,是可認兩造間就其等有無親 子關係存在之法律上地位,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藉由 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其母李寶珊自被告受胎所生,原告於香港 生死登記處之出生登記,亦登記被告為原告之父。惟因原告 於104年8月24日出生時,李寶珊與訴外人陳浩翔之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二人係於104年12月29日經香港法院判決離婚) ,致原告有受李寶珊前婚姻婚生推定之疑義,而無法順利辦 理我國戶籍登記,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屬實,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 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 為其母李寶珊自被告受胎所生等情,業據提出香港生死登記 處出生登記紀錄副本、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記載:實務上證明鄭峻宏是鄭芯苡的親 生父親。依據15組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分析結果,不能排 除鄭峻宏與鄭芯苡的親子關係。其親子確定率為99.0000000 00%等語)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為 其生父之情為真。次查,原告於104年8月24日出生後,被告 與原告之生母李寶珊已於105年6月23日結婚等情,有戶籍謄 本附卷為證,亦堪認屬實。是依前揭民法第1064條規定,原 告自應視為被告與李寶珊之婚生女。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 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