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050號
原 告 張聰云
被 告 蔣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坐落
臺中市○○區○○路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水塔)為原告所
有(交易價格為新臺幣2萬5千元);備位聲明為請求被告將上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土地價格為16平方公尺X18200
元/平方公尺=291200元)。茲先、備位聲明互相競合,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即備位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91,2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