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049號
原 告 張聰云
一、原告與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裁判費。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
,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
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有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
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
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參照
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台灣
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相鄰,被告蔣員擅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
出入口圍住,致原告難以進入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遂起訴請求被告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開放
通行等情,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通
行鄰地所增價額計算。
二、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同條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鄰
地所增加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
判費;倘原告無法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
一定之之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
5萬元,而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
三、如未依期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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