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038號
原 告 邱家榮
被 告 劉錦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五件機
具(交易價額為新臺幣333萬元);備位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253萬元。茲先、備位聲明互相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即先
位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333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3萬3,9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