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003號
原 告 曹安曄
被 告 賴旻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00,000
元(即原告對訴外人丁祥生之借款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150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