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997號
原 告 李義雄
李福助
李建宏
被 告 李義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分割共有物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標準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本件訴訟乃係為履行分割協議契約事件,自應以前開
標準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4,538,099
元【計算式: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0.53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300元/平方公尺×3/4(原告之應有
部分)+同段826地號:土地面積4413.9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
值1,300元/平方公尺×3/4(原告之應有部分)=4,538,099元,
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9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