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964號
原 告 林文騫
被 告 黃昭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佔用糾紛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用人
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遭占用土地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 段0000號建物占用臺中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及出入口約1.5 公尺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惟原告並未表明上開建物占用上開土地之面積範圍若
干,致法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之一,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㈠原告應陳報上開建物占用上開土地之面積,自行計算遭占用土
地之價額(即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遭占用土地面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㈡如原告未能查報上開建物占用上開土地之面積,即依上開土地
之總面積認定為上開建物占用上開土地之面積,則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398,803.5元【計算式:(
35,900×8.79)+(25,520×308.57)+(29,338×143.45)
=12,398,80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12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