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880號
原 告 張陳雪仔
被 告 江吉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本件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
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查本件係原告起訴主張通行權
,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最
高法院78年臺抗字第355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未於起訴狀內
表明其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依法即應由原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如原告
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 月8 日起增加
至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
5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
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所有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或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繳納裁判費17,335元,如未依期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