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1873號
TCDV,105,補,1873,20161101,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873號
原   告 鎂光熱處理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欽
被   告 承毅鑫鑄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所為之
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應繳裁判費5,4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4,90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25,000 元,應繳裁判費5,73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230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原 補繳裁判費期限,一併更正為原告應於收受本更正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1/1頁


參考資料
鎂光熱處理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毅鑫鑄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