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1865號
TCDV,105,補,1865,2016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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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865號
原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長霖即蔡介傑等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且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撤銷詐害行為
  之訴之訴訟標的為撤銷權,自應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受利
  益,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核
  定之。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時,則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
  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何**」(
  應為何麟駿)、受益人「歐**」(應為歐韻有限公司)之姓
  名及住、居所,復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以被告蔡長霖即蔡介傑、被告「
  何**」(應為何麟駿)、受益人「歐**」(應為歐韻有限公
  司)間之不動產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有害及原告之債
  權,係詐害行為為由,訴請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
  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核
  係單一訴訟標的即上開撤銷權,而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乃撤銷詐害行為之結果,並非獨立之訴訟標的。再查,本件
  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5萬9897元,而本件不
  動產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交易價額,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函調104年收件普登記
  第079870號所辭權移轉登記資料,其中房屋交易現值為33萬
  9200元,土地移轉核定之公告現值為101萬4000元(26X3900
  0元),是本件不動產價額初步換算約為135萬3200元,較諸
  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高。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75萬98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依上開說
  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如本件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被告「何**」、受益人「歐**」最新戶籍謄
  本,具狀補正被告「何**」之姓名及住、居所,暨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8,26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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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