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1614號
TCDV,105,補,1614,2016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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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614號
原   告 林玉評
被   告 張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
  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
  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
  段、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其於民國103 年3 月6 日
  ,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645 、645-6 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建號21
  60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 號等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屋)所為,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
  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並應於原告給付伊新臺幣(下
  同)5,000 元及自103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 計算之利息,將原告於103 年3 月12日所簽發面額20萬
  元,票據號碼CH0000000 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
  還原告」等語。經查:
(一)原告聲明前段部分:依卷附原告提出之系爭645 、645-6
   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第一類謄本所載,前揭抵押權登記所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40 萬元,另原告所有系爭645 、645-
   6 地號土地之面積依序為28.75 平方公尺(計算式:201.
   26平方公尺×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1/7 =28.75 平方公尺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67.10 平方公尺,105
   度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 萬5,500 元,則原告所
   有系爭645 、645- 6地號土地價值為244 萬4,175 元【計
   算式:(28.75 平方公尺+67.10 平方公尺)×105 年度
   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 萬5,500 元=244 萬4,175 元
   】。再原告起訴時未提出系爭房屋之客觀交易價額,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系爭房屋課稅現值
   35萬6,800 元。是系爭房屋、系爭645 、645-6 地號土地
   價值總價額為280 萬975 元(計算式:244 萬4,175 元+
   35萬6,800 元=280 萬975 元),已高於上開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240 萬元,故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規定後
   段之適用,故原告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
   價額240 萬元為準。
(二)原告聲明後段部分:原告另聲明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
   告等語,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受
   返還系爭本票所受利益之價額定之,則該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20萬元(即請求返還本票之面額)。
(三)合併計算前揭二之(一)、(二)訴訟標的價額為260 萬
   元(計算式:240 萬元+20萬元=260 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 萬6,74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玟珍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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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