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續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世和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4年度訴字第2151號),聲
請人就兩造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請
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 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5.86平方公尺,前雖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在本院達成 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惟系爭和解內容未就相對人 所占用土地約定權利歸屬及如何處理,對兩造間重要爭點並 未解決,故系爭和解之內容有瑕疵。又聲請人成立系爭和解 之真意,在於相對人應以35萬9,000元購買其所占用之15.86 平方公尺土地,並由聲請人將相對人占用之土地,移轉登記 予相對人,系爭和解對於兩造間重要爭點有錯誤,內容無法 執行,爰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撤銷系爭和解,請求繼續審判 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不同意聲請人撤銷系爭和解,希望仍依照系爭 和解內容履行。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相對人及第三人陳艷芳占用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而訴請相對人及陳艷芳 給付占用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並訴請相對人價購相對 人所有建物占用部分之土地,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151 號受理。嗣於訴訟程序中,兩造就聲請人訴之聲明第三項「 被告陳世宗應就其建物越界占用原告的土地15.86平方公尺 部分,以新台幣479,765元向原告購買。」之請求部分,於 104年11月27日成立內容為:「壹、被告陳世宗願給付原告 35萬9千元。給付方式為:被告陳世宗於104年12月31日前將 35萬9千元匯入原告陳世和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陳世和。貳、原告同意就被告陳世宗所有之建物, 占用原告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共 15.86平方公尺部分不再請求償金。參、原告就本院104年度 訴字第2151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撤回,之後也不再
主張。」之系爭和解,合先敘明。
㈡、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對於和解請 求繼續審判,依同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 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1號判例參照)。如逾此一不變 期間,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 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受理請求繼續審判,應先調 查其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是否合法,經認為合法後,再就請 求繼續審判有無理由(即實質上有無繼續審判之原因),加 以審究,必經查明有請求繼續審判之法定理由後,始得就本 案為辯論及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 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應於訴狀內表明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 53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和解係於104年11月27日成立 ,有系爭和解筆錄可稽,聲請人主張系爭和解對兩造間重要 爭點有錯誤,內容無法執行云云,理應於系爭和解成立時即 已得知悉,惟聲請人遲至105年10月28日,始主張系爭和解 有民法第738條第3款得撤銷之原因而請求繼續審判,有言詞 辯論筆錄可稽,顯然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復未依法 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揭說明,其請求繼續審判 ,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 、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何紹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