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趙安華
被上訴人 林佩如
被上訴人 林佳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坤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18日本
院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6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
庭於105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陸張返還予上訴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
(一)於原審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經訴外人信 基不動產公司之夏世龍仲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賃契約),由上訴人自105年3月1日起向被訴人承租 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00○000號之店面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押金2個月16萬 元,訴人並交付台中商業銀行支票予被上訴人,並已兌現 。上訴人因身體因素不宜久站,無法繼續承租該店面,於 105年1月27日以簡訊告知訴外人夏世龍,將終止系爭租賃 契約,並委請夏世龍告知被上訴人將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惟於105年2月1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即被上訴人 之父及夏世龍,於系爭房屋之大廳協議終止租約事宜,上 訴人表明願給付2個月租金16萬元作為解約金,但不為被 上訴人所接受,而協議未果。兩造於104年12月16日簽訂 系爭租賃契約時,因已近春節,裝潢師傅又難以找到,故 約定租約於105年3月1日生效,被上訴人亦同意並簽訂系 爭租賃契約附件第4項。故至協議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前 ,上訴人未曾入內使用。且為協議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上 訴人除表明願給付2個月違約金外,並於105年2月6日基於 春節將臨,又委託夏世龍送1萬元紅包予被上訴人,以表 達上訴人最大誠意,希望雙方能和諧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是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已表達最大誠意,亦不違 背合約精神。上訴人於105年2月1日下午寄發存證信件告 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 人所支付之如附表所示之面額合計96萬元之預付租金支票 ,符合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4條約定及民法第
450條、第453條規定。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之日起,雙方之系爭租賃契約已終止,被上訴人需依民法 第454條規定,返還附表所示之支票,上訴人亦會停止支 付上開每月租金支票等語。
(二)於二審補陳:
1、依民法第98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561號判 決意旨,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出租 人、承租人於期限屆滿前,不得終止租約。」,惟於同條 第2項則約定「依前項約定期前終止租約者,應於一個月 前通知之。」,該條第1項約定不得提前終止租約,第2項 又約定提前終止租約之告知時間,看似有衝突,然系爭租 賃契約第13條第1項之約定,應類似法律規定之訓示規定 ,即契約原則上訂有期限,兩造不得提前終止之,惟若有 一造提前終止租約時,應於一個月前通知對造,始符合文 義解釋及當事人之真義。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可知 被上訴人亦不認為系爭租賃契約不得提前終止,僅是損害 賠償之問題。又兩造締約當時,除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外, 尚約定系爭租賃契約第27條約定所示之附件內容,附件一 第5條約定「合約租期為九年,另于民國109年3月1日後才 開始調漲房租,以不超過房租價格3%為原則,民國113年 3月1日後可再漲2%(期間如因甲方(即被上訴人)之故 終止合約,甲方願依折舊賠償乙方裝潢損失)」,足見系 爭租賃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契約不得提前終止云云,僅 是訓示般約定,並無強制效力,兩造確實有得提前終止契 約之合意,若僅准許被上訴人提前終止,而不允許上訴人 為之,對上訴人豈非不公?原審判決囿於系爭租賃契約第 13條字面文義,忽略同條第2項期前終止約定及被上訴人 亦不爭執上訴人得提前終止,原審之認事用法有違當事人 真義,殊有違誤。
2、上訴人於105年2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 爭租賃契約後,被上訴人旋即於105年2月16日於591出租 網刊登出租廣告,欲將系爭租賃標的物即臺中市○區○○ 路000○000號建物出租,足見被上訴人確實同意上訴人提 出終止租約之事。
3、是以,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第1、2項約定,似有衝突,應 依第21條約定,為有利承租人之解釋,而准予上訴人終止 系爭租賃契約。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略以:上訴人欲以2個月之押金終止系爭租賃 契約,被上訴人認為不合理,上訴人除需給付被上訴人2
個月租金計算之押租金外,還必須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 害,包括以1個月租金計算之仲介費、簽約日至終止契約 日之租金,被上訴人始同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仲介費用 是由被上訴人支出,所以應由上訴人負擔。若上訴人有租 滿1年,被上訴人就不會要求上訴人負擔仲介費。系爭租 賃契約第13條約定是指租滿1年後才可以,否則即需賠償 被上訴人之損失,被上訴人只有請求上訴人賠償仲介費而 已等語,資為抗辯。
(二)於二審補陳:上訴人對於終止合約所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失 應予給付,不能說終止就終止,目前房屋鑰匙仍在上訴人 處,使用權仍歸屬上訴人。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上訴人;(三)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4年12月16日經信基不動產公司之夏世龍仲介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含附件一、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 上訴人(即原告)自105年3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向 被上訴人(即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00○0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8萬元、押金2個月 16萬元,上訴人並交付台中商業銀行支票2張(票號WGA00 00000、0000000票面金額各8萬元,共計16萬元)予被上 訴人,並已兌現。
(二)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
第十三條:租期屆滿
本契約□出租人□承租人於期限屆滿前,
□不得終止租約□得終止租約。
依前項約定期前終止租約者,應於□二星期
前□一個月前□ 月前通知之。
第十四條:租賃物之返還: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 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不應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
權利。
承租人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出租人每月得
向承租人請求按照月租金貳倍支付違約金至遷
讓完竣,承租人及保證人不得有異議。
第十六條:其他約定
公證書載明金錢債務逕受強制執行時,如有保
證人者,其效力亦及於保證人。
承租人如於租賃期滿或租賃契約終止後不交還
房屋,或不依約給付租金,或違約不履行違約
金,應逕受強制執行。
出租人如於租賃期滿或終止時,已收之保證金
經扣抵積欠之租金或費用後,未將剩餘部分返
還者,應逕受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疑義處理:本契約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 利於承租人之解釋。
(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6張支票,其中支票號碼:WGA000000 0、0000000、0000000目前由被上訴人林佩如持有;支票 號碼:WGA0000000、0000000、0000000目前由被上訴人林 佳琦持有。
(四)上訴人於105年2月1日以台中市○○路○○○○號碼00019 號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林佩如退回上開持有之3張 支票。同日另以台中市○○路○○○○號碼00020號郵局 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林佳琦退回上開持有之3張支票。(五)2016年2月16日591房屋交易網有如證六(原審卷第15頁) 之網頁資料。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得否依兩造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二項 之約定提前終止租約?
(二)如上訴人可提前終止租約,則上訴人是否已合法解除兩造 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
(三)如上訴人已合法終止兩造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則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6張支票,有無理由?
(四)如上訴人已合法終止兩造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則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賠償數額 應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3月1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 ,每月租金8萬元、押金2個月16萬元,上訴人就押金部分 並交付台中商業銀行支票予被上訴人,且已兌現等情,業 據上訴人提出租賃合約書、已付支票明細、合約附件等件 為證,此部分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定有 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 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 期通知,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租賃契約雖定有存續期間,但如一造反悔願認賠償損失
,即無不許終止之理(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01號判例參 照)。又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 泥於契約之文字。再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 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 面或摭拾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91 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就租賃期間於系 爭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4 年2月28日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頁 ),核係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而上開租賃契約第13條第 1項所勾選「出租人」、「承租人」「不得終止租約」, 與同條第2項記載:「依前項約定期前終止租約者,應於 一個月前(勾選)通知之」,已有不符。加以契約租賃期 間長達九年,而參酌兩造租賃契約之附件第5點記載:「 合約租期為九年,另于民國109年3月1日後才開始調漲房 租,以不超過房租價格3%為原則,民國113年3月1日後可 再漲2%(期間如因甲方之故終止合約,甲方願依折舊賠 償乙方裝潢損失)」等詞(本院卷第8頁),系爭契約又 明揭公平原則,疑義時為有利於承租人之解釋(第25條、 第21條),因此綜觀系爭契約書據內容自不得僅因契約第 13條第1項之勾選情形,即謂兩造當事人一概不得於租期 屆滿前終止租約。加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表示:其可以接 受上訴人終止契約,但以2個月租金終結此事不合理,除 了兩個月租金外,還要給伊仲介費等語(原審卷第41頁背 面)。顯然被上訴人亦肯認上訴人之終止權,僅係就契約 終止後之賠償事宜加以爭執,因此據此拒絕返還系爭支票 。參照上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01號判例所認:租賃契 約雖定有存續期間,但如一造反悔願認賠償損失,即無不 許終止之理之意旨,又系爭契約附件第6點記載:甲方同 意乙方如有經營需求可更換承租人,其合約依未到期之時 間繼續算。(如有空置期間仍須付予出租方租金)」等詞 (本院卷第8頁),同意上訴人依其實際需求更換承租人 ,惟並未就其終止權予以排除,仍不得據以否認上訴人之 終止權。因此,上訴人主張其得終止租約,應有理由。(三)再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2月1日以台中市○○路○○○○ 號碼00019號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林佩如解除合約 ,並表示願依契約第14條支付租金2倍違約金,請求林佩 如退回其持有之3張支票;同日另以台中市○○路○○○ ○號碼00020號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林佳琦相同事 由並請求退回其持有之3張支票,此業據提出郵局存證信 函用紙兩份(原審卷第9頁至第10頁)為證,此部分復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正。故可認上訴人確實以 郵局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租約(上開郵局存證信 函用語雖為「解除」承租合約,然依前後文義,上訴人之 真意應為「終止」租約)。
(四)再按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 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此條內容依同法第263條規定,並為當事人依法律終止契 約時所準用。而依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 租賃物之返還: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 出租人,不應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承租人未 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月 租金貳倍支付違約金至遷讓完竣,承租人及保證人不得有 異議」。因此,上訴人於期限屆滿前終止租約,所應賠償 之違約金範圍,亦應以該第14條第2項為據。而上訴人已 交付被上訴人押金2個月共16萬元(即台中商業銀行支票2 張【票號WGA0000000、0000000票面金額各8萬元,共計16 萬元】,均已兌現),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 已將應行給付之違約金清償完畢,應可認定。另兩造契約 書附件第6點固約定:「空置期間仍須付予出租方租金」 ,惟查兩造租賃期間係自105年3月1日起算,然上訴人早 於租賃契約起算日前之105年2月1日即已通知被上訴人終 止契約,已如上述,斯時系爭租約尚未起算租期,應不生 空置期間需付租金問題,復據上訴人稱:其並未曾使用該 租賃物,此有現場相片足稽(原審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 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是本件亦無遷讓完竣之日期可言 。而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應再行給付仲介費云云,然此 為兩造契約所未定之賠償給付範圍,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 抗辯,應無理由。又上訴人雖尚未將租賃物鑰匙歸還被上 訴人,然此僅為事後契約回復原狀履行之問題,並不影響 上訴人賠償損害、終止契約之權利。因此,上訴人既已終 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給付違約金完畢,則其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附表所示支票,應有理由,應予准許。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已給付違 約金即2個月租金共16萬元完畢,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所 示6紙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予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對本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劉國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8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附表:
┌─┬──────┬─────┬────┬────┬──────┬───────┐
│編│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收 票 人│
│號│(民國) │ │ │ │ (新臺幣) │租 賃 日 期│
├─┼──────┼─────┼────┼────┼──────┼───────┤
│1 │105年3月5日 │WGA0000000│台中商業│趙安華 │160,000元 │林佩如 │
│ │ │ │銀行霧峰│ │ │105年3、4月 │
│ │ │ │分行 │ │ │ │
├─┼──────┼─────┼────┼────┼──────┼───────┤
│2 │105年5月5日 │WGA0000000│台中商業│趙安華 │160,000元 │林佩如 │
│ │ │ │銀行霧峰│ │ │105年5、6月 │
│ │ │ │分行 │ │ │ │
├─┼──────┼─────┼────┼────┼──────┼───────┤
│3 │105年7月5日 │WGA0000000│台中商業│趙安華 │160,000元 │林佩如 │
│ │ │ │銀行霧峰│ │ │105年7、8月 │
│ │ │ │分行 │ │ │ │
├─┼──────┼─────┼────┼────┼──────┼───────┤
│4 │105年9月5日 │WGA0000000│台中商業│趙安華 │160,000元 │林佳琦 │
│ │ │ │銀行霧峰│ │ │105年9、10月 │
│ │ │ │分行 │ │ │ │
├─┼──────┼─────┼────┼────┼──────┼───────┤
│5 │105年11月5日│WGA0000000│台中商業│趙安華 │160,000元 │林佳琦 │
│ │ │ │銀行霧峰│ │ │105年11、12月 │
│ │ │ │分行 │ │ │ │
├─┼──────┼─────┼────┼────┼──────┼───────┤
│6 │106年1月5日 │WGA0000000│台中商業│趙安華 │160,000元 │林佳琦 │
│ │ │ │銀行霧峰│ │ │106年1、2月 │
│ │ │ │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