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廣禾生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芮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廣禾生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廣禾生公司)於民國98年9月1日設立,登記營業項目為五金 批發(零售)業、模具批發(零售)業、電子材料批發(零 售)業,主要以經營加工、研磨TAB沖模設計、各種夾具治 具及各種精密模組零件,因公司營運所需資金龐大,不斷對 外借貸應付公司營運所需,導致債務如雪球般愈滾愈大,終 陷無法清償之境界。目前粗估廣禾生公司總負債金額約為新 臺幣48,210,888元,已高出實收資本額5,000,000元,雖名 下尚有機器設備等資產,惟因負債金額過於龐大,資產價值 仍不足清償所負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聲請宣 告破產終結公司之必要。爰依破產法第57、58條規定聲請宣 告破產云云。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 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 宣告之,破產法第1絛、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58 條規定,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 宣告之。是以,只要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即可宣 告破產,至於宣告破產有無實益,似非宣告破產時所應斟酌 之要件。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 57條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 要件。又破產法第97條、第148 條亦分別明定「財團費用及 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依上開規定,如債務人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 團費用,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 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令宣告債務人破 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 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宣告破產之 實益(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479 號、96年度台抗字第499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目前餘有由聲請人法定代 理人保管之現金20萬元、應收帳款222,199 元、銀行存款95 8 元及價值5,153,716 元之機器設備。惟關於機器設備目錄 計有10台,其中TRIMOS300 高度規部分,係99年6 月10日購 買,取得原價為115,000 元,耐用年限為5 年,至105 年11 月時已逾5 年耐用年限,其殘餘價值為19,167元(計算式: 115,000/ ( 5+1) = 19,167);102 年7 月22日購入之銑床 ,取得原價為561,905 元,耐用年限為5 年,至105 年11月 時之殘餘價值為249,767元【計算式:(561,905- 93,651) /5*3.333=312,138,561,905-312, 138=249,767】;103年 7月31日購入之銑床,取得原價為357,143元,耐用年限為5 年,至105年11月時之殘餘價值為218,274元【計算式( 357,143-59,524) /5*2.333 =138,869,357,143-138,869= 218,274】;103年1月23日購入之銑床,取得原價為357,143 元,耐用年限為5年,至105年11月時之殘餘價值為188,513 元【計算式(357,143-59,524 )/5*2.833=168,630,357,143 -168,630=188,513】;102年6月25日購入之工業用電腦及配 件(YT2300),取得原價為190,000元,耐用年限為5年,至 105年11月時之殘餘價值為81,796元【計算式:(190,000 -31,667) /5*3.417=108,204,190,000-108,204=81,796】 ,合計價值為757,517元。其餘首鑽銑床、旭正綜合加工機 、旭正加長型銑床及放電機均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設定動產 抵押於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 定及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調閱 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載,上開 附條件買賣之機器設備在價金未付清前,所有權歸屬中租迪 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自不列入聲請人之資產。聲請人又稱 有現金20萬元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保管,惟此部分並未提 出事證供本院調查,是否屬實,尚難認定。又應收帳款 222,199元部分雖載有222,199元,然亦未提出應收帳款之單 據、出貨單或債務人簽發之票據為憑,尚難認真實。綜上聲 請人之總資產應為758,475元(757,517+958=758,475,縱計 入應收帳款及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保管之現金20萬元,亦僅為 1,180,674元)。
㈡、次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目前負債則為46,9 10,888元,惟聲請人之債權人除中租迪和、潘巨華、廖敬昕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外,餘均未提出借據或其他憑證,且其中部分借款之借 款人姓名以○或綽號代之(合計為2,600,000 元)。而依聲 請人提出之損益表記載,聲請人於102 年度支出營業費用4,
124,212 元,103 年度支出營業費用1,858,012 元,惟104 年度並未提出,如依103 年度費用為102 年度百分之45推估 ,104 年度支出之營業費用約為836,105 元。又依破產法第 83條第1 項規定「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 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同法第84條規定「破產管理人 之報酬,由法院定之」。依財政部核定稽徵機關核算102 年 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 條規定,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案 件係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9 計算。依此標準核算,則本 件破產管理人報酬約7 至10萬元【如以最低價值計算式:破 產財團價值758,475×0.09=68,262,以最高價值計算式00 00000*0.09=106260】,而監察人既準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 ,故其報酬亦應為7至10萬元。本件破產管理人及監察人之 報酬,合計即達14至20萬元。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臺中分局函查結果,聲請人尚積欠營業稅罰鍰42,938 元,及核估10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94,426元,上開稅捐債務 及罰鍰,性質既屬公法上之債務,債權人均為國家,應較普 通債權優先受償。
㈢、綜上,聲請人之資產約為75萬元,扣除破產管理人、監察人 、優先債權及104 年度支出之營業費用後,已無賸餘,一旦 破產程序進行,破產財團尚須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 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 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 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 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等項目,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 支出。縱聲請人主張確有上開資產屬實,然依上開說明於扣 除財團費用及具有優先權之稅捐債權後,已無賸餘,恐無法 支應破產宣告後各項程序費用,揆諸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意 旨及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要無宣 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應駁回 本件之聲請。
結論: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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