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600號
TCDV,105,監宣,600,2016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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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劉金綢 
相 對 人 周春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周春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劉金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周孟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金綢(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周春基(男 、41年6月3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配偶。相對人於99年12月27日在臺中市大里區國中路發生車 禍因而受有傷害,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其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 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周孟宣(女、69年12月3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均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



護宣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山醫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明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為證 。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配偶,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又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朱柏 全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對於其姓名、年齡、與聲 請人及關係人周孟宣之關係、子女人數尚能正確回答,然 對於簡單之1+1、20+20等算數均無法計算;嗣經鑑定醫 師鑑定結果認:綜合相對人以往病史及現病歷等、生活履 歷及家族病歷、醫學上的診斷、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判 斷能力、回復可能性等資料,相對人目前情況判斷力與理 解力有退化現象,失去自我照料能力,而須家屬協助照護 。目前相對人的臨床狀能診斷為中度失智,故研判相對人 目前的精神狀況已達不能完全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須給 予協助。基於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智能障礙,輕度) 其程度中等,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予以協助,目前回 復之可能性低,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可為 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此有本院105年9月23日訊問筆錄、 上開醫院105年10月26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050009240 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 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其陳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經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女周孟宣周立偉周昶志、女 婿林宏泰等人之同意,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切結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上開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三)另關係人周孟宣為相對人之女,其陳明同意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及上開關係人周立偉周昶志林宏泰同意,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上 開訊問筆錄足佐,爰指定周孟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



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 人劉金綢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周孟宣,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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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