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林秋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李美玉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鑑定人資料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 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法定必備程序,且 此法定程式之踐行需當事人協同為之。次按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97條亦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規定:「非訟事件 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李美玉間監護宣告事件,依前 揭規定,須聲請人陳報鑑定人。惟經本院承辦股書記官電聯 聲請人,聲請人均無法提供鑑定人(除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臺中慈濟醫院外)之相關資料,有卷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憑,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