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40號
抗 告 人 百福能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秀明
相 對 人 李振堂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5437號)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 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之5張本票,係抗告人開立予相 對人作為仲介費用交予仲介人吳羿楨,惟仲介人於該買賣案 件涉嫌勾串賣方何慧玲及信託銀行行員孫倢羚等,過程中有 共同取財、背信、偽造文書等違法行為,抗告人已向司法機 關提告中,倘鈞院逕依相對人所提5件本票據以裁定,難免 喪失司法單位之公正立場,日後將損害抗告人重大利益,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5張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5紙為 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縱認抗告人二人前開所述 尚有糾葛等情屬實,但依首揭規定及判例要旨,此亦係實體 上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二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故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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