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29號
抗 告 人 賴福春
相 對 人 徐三立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
23日本院非訟中心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601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 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要旨、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要旨參照)。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記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3 張(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因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 及利息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3 張為證。 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所欠之借貸金額實為兩張( 詳如附表編號001、002),共計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後因大環境景氣不佳及所受外債拖累,至今未予償還。 至於附表編號003 本票,未載明還款日期,僅供加強押票之 用,實際並無金錢上往來。抗告人欠錢為事實,坦誠面對, 且與相對人從事不動產業務前皆有互動往來等語。四、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 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法院僅就 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又執票人 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本得要求發票人給付自本票到期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且本票如未記載到期日 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20 條 第2 項規定甚明,故相對人聲請加計自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並按年息6%計算,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主張 附表編號003 本票僅供加強押票之用,實際並無金錢上往來 等情,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
無於本件裁定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 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 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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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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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即提示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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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7月3日 │200,000元 │104年9月3日 │104年9月3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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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年10月26日 │300,000元 │104年11月25日 │104年11月25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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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4年11月6日 │250,000元 │未載 │104年11月6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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