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25號
抗 告 人 溫玉霞
相 對 人 陳進明
第 三 人 謄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9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557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及其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就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與第三人謄達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持有相對人與第三人謄達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謄達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張 (下稱系爭本票),均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 經提示未獲付款,因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如附表 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利息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 本票5張為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自系爭本票觀之,相對人之簽名非緊接在謄 達公司之旁,而係簽名於謄達公司下方之「發票人」欄,且 相對人非僅蓋用其個人私章,並於發票人欄簽名,又記載其 地址,顯有自任為發票人之意思。若相對人僅代表謄達公司 為發票行為,則僅須蓋用謄達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無 庸親自簽名,若欲簽名表明其代表謄達公司為發票行為,亦 應簽名於謄達公司之後,而非簽名於另外「發票人」欄並載 明地址,故依社會通念判斷,相對人亦為共同發票人等語。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 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 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 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15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 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 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亦著有56年 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就系爭本票對相對人、第三人謄達公司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經原審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對謄達公司為強制 執行,相對人部分則以非發票人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情, 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574號裁定在卷可參。㈡、查系爭本票5張之發票人欄均有二發票人欄且發票人欄係上 下並列(見原審卷第2至3頁),其中上方之發票人欄均記載 謄達公司名稱,並緊接名稱旁蓋用謄達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 即相對人印章,且載明謄達公司登記地址;至下方之發票人 欄則由相對人簽名及填寫相對人當時之戶籍地址(相對人嗣 於105年8月1日變更戶籍地為臺中市○區○○○路00號,見 原審卷第59頁戶籍謄本),自發票人欄位置之形式觀之,既 各自獨立而並列,且其上各載有發票人名稱及地址,與共同 發票之外觀顯已符合。
㈢、又系爭本票上方發票人欄除記載發票人謄達公司外,且於公 司名稱旁蓋用謄達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僅憑此發票人外觀 形式,實已足以表明該負責人為公司發票之意,原無再於發 票人欄另由負責人簽名及記載地址之必要,即使負責人加以 簽名,依吾人日常經驗,亦均會載明其身分為法定代理人或 負責人,以示與發票人有所區別,然則本件相對人係直接簽 名於系爭本票下方發票人欄,並未註明其身分為法定代理人 ,且另記載其地址,是依系爭本票發票人簽名、蓋章之位置 及格式整體觀觀察,並一般社會觀念之認知,相對人於系爭 本票簽名應係以共同發票人之地位為之。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且系爭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自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裁定 未准許抗告人執系爭本票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即有未合,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 依法確定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與 謄達公司連帶負擔,本件抗告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 由相對人負擔。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5年度司票字第55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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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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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10月9日 │400,000元 │105年1月17日 │105年1月17日 │CH4427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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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年10月9日 │2,600,000元 │105年1月30日 │105年1月30日 │CH4427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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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4年10月9日 │2,100,000元 │105年2月10日 │105年2月10日 │CH4427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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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4年10月9日 │2,100,000元 │105年3月10日 │105年3月10日 │CH4427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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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4年10月9日 │2,100,000元 │105年4月10日 │105年4月10日 │CH4427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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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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