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甘銘良
代 理 人 廖淑華律師
相 對 人 甘立言
甘力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甘立言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肆仟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相對人甘力行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仟柒佰伍拾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民國00年0月0日生)與訴外人林秀 梅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生下相對人甘立言(64年4月30日 生)、甘力行(65年5月5日生),嗣聲請人與訴外人林秀梅 於68年11月8日離婚,當時雙方並約定上開相對人2人之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行使,聲請人父代母職,一肩挑 起家中經濟及扶養相對人2人之責任,後因聲請人工作因素 無法兼顧,不得已情況下,僅能將相對人2人託由聲請人之 父母協助照顧,隨相對人2人年紀漸長,聲請人為2名子女能 接受更完善之教育,遂於聲請人相對人2人10歲時,將其等 接回桃園共同生活,直至相對人2人成年。因聲請人近年患 有慢性B型肝炎併肝硬化、糖尿病、高血壓及高血脂,身體 大不如前,況聲請人現已年逾6旬,謀職不易,無法獲得工 作機會以增加收入來源維持基本生活開銷,現僅靠每月領取 老年年金新臺幣(下同)4,200元及向友人借貸度日,不能 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 103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801元,爰依法聲 請相對人2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7,500元。如遲誤一 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至12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等語。貳、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與訴外人林秀梅於63年結婚,生下相對 人後,便將相對人交由居住在臺中豐原之相對人祖父母扶養 ,聲請人並未盡扶養義務及教育責任。嗣聲請人於74年10月 2日與繼母即訴外人簡秀珠結婚,方於同年將伊等接至桃園 同住,然家中經濟皆由簡秀珠負責,後簡秀珠於77年3月15
日產下女兒甘芷寧,簡秀珠為提供3名子女更佳之成長環境 ,乃以微薄收入存款加上向娘家及銀行借貸購屋,但聲請人 不務正業好賭成性,長年在臺中活動甚少回家,僅偶爾拿過 幾次錢回家,家中教育及經濟重擔落在簡秀珠身上,簡秀珠 一人獨撐家中經濟至伊等於80年國中畢業,伊等國中畢業後 便進入職場半工半讀,伊等及簡秀珠共同扛起家中經濟及扶 養妹妹甘芷寧。聲請人並未扶養伊等至成年,爰請求減輕扶 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 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 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15條 第1、2項、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 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 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 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 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 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 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係39年2月8日生,為相對人之父,聲請人現 已年老,無謀生能力,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結果,聲請人名下僅有汽車1輛,財 產總額為0元,102年至104年查無所得資料,綜上堪信聲請 人上開主張為真。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等係聲請人之成年 子女,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用,應屬有據。
三、按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項 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
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該是目 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屬可採。而以聲請 人目前日常居住重心地域之臺中市市民,103年每人每月非 消費性、消費性支出為26,0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臺 中市平均每戶家庭支出可憑。相對人甘立言名下無財產,10 2至104年度之給付總額分別為537,001元、566,613元、572, 882元,相對人甘力行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0,450元 ,102至104年度之給付總額分別為490,659元、501,207元、 517,712元,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 稽。本院衡酌相對人甘立言、甘力行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 ,若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其等扶養聲請人所需 之標準,尚屬過高。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及聲請 人所需,認應以每月15,000元作為扶養聲請人所需之標準, 較為公平妥適。又聲請人尚有成年子女甘芷寧(77年3月15 日生),與相對人均為同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3人均為青 壯年,亦有工作能力,且並無證據證明其因負擔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而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是本院審酌聲請 人需要及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則相對人 甘立言、甘力行對於聲請人所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應以各 5,000元為適當。
四、又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云云,惟證人即聲請人 之胞弟、相對人之叔叔甘銘忠到庭證稱:相對人2人出生後 有跟聲請人同住在臺中市豐原區住所,約至相對人甘立言4 歲、甘力行3歲左右聲請人離開,住在大里工廠裡面,聲請 人與相對人之母林秀梅離婚後,將相對人甘立言、甘力行寄 在渠父母親之雜貨店,伊跟父母同住,並有教相對人2人功 課,聲請人大約2、3個月回來1次,大約會住2、3天,聲請 人會給1千元,當成教相對人2人功課之錢,聲請人亦會給父 母親錢,當時父親有跟伊說,但是金額多少渠不清楚,後來 相對人就被聲請人接去桃園住等語;證人即聲請人之前妻、 相對人之繼母簡秀珠到庭證稱:相對人2人於76年過來同住 ,相對人國中畢業之前,生活費、教育費由渠與聲請人兩人 共同負擔,相對人國中畢業後,因只剩渠在工作,聲請人沒 有拿錢回來,故相對人半工半讀等語(均詳院105年10月31 日訊問筆錄),堪認於80年相對人國中畢業前,聲請人對於 相對人2人尚非全無照顧、負擔之扶養義務,故對於相對人2 人之成長,應仍有部分之貢獻,尚不足以認定屬於情節重大 至得完全免除相對人2人扶養義務之程度,即相對人2人尚不 得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僅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2款規定,酌予減輕扶養義務。經綜合審酌前開各情
,認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酌予減輕相對 人甘立言之扶養義務20%(即僅需負擔80%)、相對人甘力 行之扶養義務25%(即僅需負擔75%),則相對人甘立言每 月應負擔聲請人扶養費4,000元、相對人甘力行每月應負擔 聲請人扶養費3,750元。
五、本件綜參上開事證,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甘立言應自本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聲請人扶養費4,000元、相對人甘力行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 人扶養費3,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另本院為恐日後相對人甘立言、甘力行有拒絕或 拖延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甘立言、甘力行 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 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又法院就扶養費用額 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有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1項 規定足參,是本件聲請上開無理由部分,不生駁回其餘聲請 之問題,附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