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張式宏
代 理 人 蕭立俊律師
相 對 人 張淇
張淯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係聲請人與姜誠華( 即相對人之母)於婚姻關係中所生之子女,聲請人與姜誠華 於民國94年10月27日離婚,約定相對人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 及姜誠華共同行使,聲請人現今因身體罹患多項疾病導致生 活有無法維持之情事,申請低收入補助,卻經認定因相對人 對於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故無法核發,爰依法聲請相對人 張淇、張淯應分別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六千五百 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張淇、張淯均辯以:不同意聲請人之請求,因為聲請 人都沒有養過他們,自幼沒有跟聲請人同住至今,且往來甚 少,聲請人自幼至今未盡扶養之義務,相對人皆由母親姜誠 華單獨扶養長大,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 ,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文。四、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張淇、張淯(下稱相對人)之父,無 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依該資料所示,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動產或不動產,另於10 3、104年度所得,各僅有新偉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分 別給付23,978元、48,304元,101年、102年度均查無所得資 料。衡之上情,聲請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 維持生活之情甚明。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對於不能維持生 活之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 ,固屬有據。另相對人稱聲請人未盡扶養責任之事實,並據 證人即相對人之母姜誠華到庭證述「相對人二人從小到大都 是我在照顧扶養,聲請人都沒有出錢」、「聲請人幾乎沒有 跟相對人張淇、相對人張淯同住過」、「聲請人沒有主動給 相對人二人錢或是其他的扶養」等語明確,核與相對人所述 相符,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 認聲請人在相對人亟須父母扶養與照顧之際,無正當理由從 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顯屬重大,由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故相對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 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屬有據。相對人既經本院依法 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張淇、張淯應 分別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十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六千五百元之扶養費,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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