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王芷蘋
相 對 人 郭修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與未成年人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社會工作師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郭家誠及郭彥朋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 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 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 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第 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郭家誠(男、民國00年 0月0日生)及郭彥朋(男、99年7月19日生),對相對人提 起聲請酌定與未成年人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事件,並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年幼, 且兩造意見分歧,本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 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並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 擾,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子女觀點,及妥善安排 子女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避免不當干擾,認確有為未成年 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再審酌社會工作師甲○○係經 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知識之專 業訓練,足認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 障未成年人之權益,復經甲○○社會工作師同意擔任未成年 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選任甲○○為未成年子 女之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