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639號
原 告 陳姬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進福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關於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
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