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225號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63號
原 告
即 聲請人 鄒素芳
被 告
即 相對人 王日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2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所指錯誤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應更正部分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聲請意旨另以:
(一)判決主文第五項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 柒佰柒拾玖元」,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 萬肆仟柒佰柒拾玖元」,判決第13頁第16行以下所載「核計 為452,779元(873,600元-160,000元-164,000元-96,821元 =452,779),應更正為「核計為574,779元(873,600元-160, 000元-42,000元-96,821元=574,779)」,判決第14頁所載「 452,779元」應更正為「574,779元」。經查,聲請人即原告 於105年5月5日追加聲明狀載明被告應返還之代墊扶養費用 為2,903,736元【計算式:3,324,557元-160,000元-164,000 元-96,821元=2,903,736元】,即被告於其間已支付之金額 為160,000元、164,000元、96,821元,則本院依法認原告所 代墊之扶養費用後,扣除上開被告已支付之金額,經核並無 聲請意旨所指誤寫、誤算之情形。
(二)判決主文第四項「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八日起」應更 正為「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日起」及第12頁第16行 所載同前部分。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2月17 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回證可稽,則原告就離婚損害賠償請 求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部分,其起算日 應為105年2月18日無誤,核無聲請意旨所指誤寫之情形。(三)綜上,聲請人上開部分聲請裁定更正,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世佳
附表
一、判決第11頁第17行載「應於每月5日給付扶養費」應更正為 「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
二、判決第12頁第3行所載「判賠100萬元」應更正為「判賠40萬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