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774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相 對 人 金合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大銘
○ 號
相 對 人 林銀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九○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拾萬元,關於相對人林銀玲部分,准予返還。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07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 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林銀玲 行使權利,其迄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 字第907號、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14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 436號及105年度司聲字第702號等卷宗,查核屬實。茲因該 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 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 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訴訟可 謂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 對人林銀玲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 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 訟行為,此有本院院內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就相對人林銀玲部分,依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四、另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 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
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 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 第1項第3款、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聲請 人於辦理上開提存後,僅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林銀玲 之財產,並未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金合意有限公司、王大 銘之財產,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中院麟民執104司執全 辰字第436號執行前撤回證明書在卷可稽,則依上揭規定及 說明,聲請人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自毋庸再 聲請法院以裁定准許返還之必要,是其聲請關於相對人金合 意有限公司、王大銘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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