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742號
TCDV,105,司聲,1742,201611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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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742號
聲 請 人 張美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文燦、林文一、郭宗軒莊淵元陳雍和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 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 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 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 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 訴訟終結,最高法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45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 新台幣500,000元之擔保金。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通 行權存在之本案訴訟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提存書、判決確定證明書、 催告對人行使權利之律師函等件影本為憑。惟查,本件聲請 人對相對人所保全請求之本案判決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確 定,該判決所確認之通行權範圍小於假處分之範圍,難認其 就假處分之本案已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本件聲請人既已據 上開假處分裁定對相對人為假處分之執行,而上開假處分裁 定尚未撤銷且該假處分執行亦尚未撤回,揆諸前開說明,相 對人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核與前述「訴訟終結」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所為上開催 告,尚難謂符合「訴訟終結後」定期催告之要件,與民事訴 訟法第104號第1項第3款所規定訴訟終結之催告,並不相當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 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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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