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729號
聲 請 人 陳正富
聲 請 人 陳盈吉
聲 請 人 陳注彬
聲 請 人 陳進洲
聲 請 人 陳建安
聲 請 人 陳建全
聲 請 人 陳平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楊辛鶴、陳百甫、陳百忻間聲請返還擔保
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 因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 處分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 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 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01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221,244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63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本案確認袋地 通行權存在事件訴訟程序中,聲請人依相對人等所提議之通 行方案加以修正,詎本案其他被告蔡萬能、鐘萬田、朱淑彩 等三人,竟於上開修正方案之通行位置施工,以致聲請人另 案對渠等三人聲請假處分,並聲請撤銷原假處分裁定及撤回 假處分執行,足認原處分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4年度 全字第 101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抗告民事裁定、聲請假處分裁定狀 、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狀、聲請撤銷假處分執行狀等為證。三、按假處分執行是否會造成相對人損害為實體事項,非受理返 還擔保金事件可得審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擔保相對人即 受擔保利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而提供上開擔保金,而聲請
人既已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則相對人自有因假處分執行 受有損害之可能,本件聲請人僅陳稱已另案聲請假處分,並 聲請撤銷原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而未提出證明證 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已賠償相 對人所受損害,揆諸首揭說明,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 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事由。另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 人已同意返還提存物或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聲請人之聲 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從而,聲請人聲請擔保金,於法尚 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