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695號
TCDV,105,司聲,1695,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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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695號
聲 請 人 陳美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春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規定,應 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 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 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 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 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 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97年度台抗 字第35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 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 ,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 法(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 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470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提供新臺幣 217,000元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4年度存字第24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以應供扣擔保已消滅,並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在 案,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 1項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聲請撤回假 扣押執行狀、提存書、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聲請人固於105年6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到存 證信函後20日內依法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9日送 達予相對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1204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審核,本院民事執行



處係分別於 105年7月7日通知第三人台中商業銀行(股)公司 后里分公司撤銷執行命令;同年月13日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撤回囑託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則於 同年月27日通知撤銷執行命令,此有該院105年7月27日桃院 豪105司執全助新字第2號通知函在卷可證。是聲請人向相對 人為催告行使權利時,相對人所有之財產仍受扣押而不得自 由處分,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 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其存證信函 之催告,自不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此外,聲請人復未證 明本件有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或本案勝訴判決確 定、證明無損害發生,或對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為賠償。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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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后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