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689號
TCDV,105,司聲,1689,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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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
相 對 人 蕭耀村
相 對 人 蕭耀南
相 對 人 楊朝吉
相 對 人 許清派
相 對 人 蘇春吉
相 對 人 賴武聖
相 對 人 賴曾彩鶴
相 對 人 林東遠
相 對 人 葉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應負擔金額」欄所示之各該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 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 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 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239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 被告依該判決附表所示比例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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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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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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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21,988元 │聲請人預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拆除│
│ │ │之地上物,因於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
│ │ │所測量後,已變更聲明,是本件得列│
│ │ │入第一審之裁判費應為依變更減縮後│
│ │ │之訴訟標的價額2,119,360元【計算 │
│ │ │式:(178.4平方公尺9400〈181-1│
│ │ │地號之公告土地現值〉)+(4平方公│
│ │ │尺9400〈164-2地號之公告土地現 │
│ │ │值〉)+(44平方公尺9200〈187-8│
│ │ │地號之公告土地現值〉)=0000000】│
│ │ │所計算之裁判費21,988元,至於減縮│
│ │ │部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 │ │另按聲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 │ │乃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 │
│ │ │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
│ │ │訴訟標的價額僅依變更減縮後之聲明│
│ │ │計算之,附此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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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勘查複丈費 │12,130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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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34,11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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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相對人 │負擔比例 │ 應負擔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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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蕭耀村 │百分之十八 │ 6,1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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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蕭耀南 │百分之十八 │ 6,1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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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楊朝吉 │百分之十八 │ 6,1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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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許清派 │百分之二 │ 6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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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蘇春吉 │百分之十八 │ 6,1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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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賴武聖賴曾彩鶴 │百分之六 │ 2,047元 │
│ │(連帶負擔) │ │ (連帶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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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林東遠 │百分之二 │ 6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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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葉麗玉 │百分之十八 │ 6,1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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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