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599號
TCDV,105,司聲,1599,2016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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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入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温承翰
○           號
相 對 人 林青美
相 對 人 林淑化
相 對 人 薛卉伶即林惠如
相 對 人 林翠玲
相 對 人 徐搬即徐祝亭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徐家鳳即徐祝亭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張增宗
相 對 人 楊炳南
相 對 人 盧麗雪
相 對 人 江揚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應負擔金額」欄所示之各該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 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 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 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2年度 重訴字第625號判決,訴訟費用(除原告撤回部分外)由被 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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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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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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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73,369元 │聲請人預納(聲請人原起訴聲明主張│
│ │ │相對人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719 │
│ │ │平方公尺,惟於測量後變更聲明,主│
│ │ │張相對人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50│
│ │ │7平方公尺,是本件得列入第一審之 │
│ │ │裁判費應為依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 │
│ │ │7,300,800元【計算式:507平方公尺│
│ │ │14,400(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
│ │ │)=7300800】計算之裁判費73,369元│
│ │ │,至於減縮部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
│ │ │自行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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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勘查複丈費 │36,300元 │聲請人預納 │
├─────────┼───────┼────────────────┤
│合計 │109,66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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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編號│相 對 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 應負擔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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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淑化 │ 66/573 │ 12,632元 │
├──┼──────┼───────────┼────────────┤
│ 2 │楊炳南 │ 86/573 │ 16,460元 │
├──┼──────┼───────────┼────────────┤
│ 3 │薛卉伶 │ 53/573 │ 10,144元 │
│ │即林惠如 │ │ │
├──┼──────┼───────────┼────────────┤
│ 4 │林翠玲 │ 48/573 │ 9,187元 │
├──┼──────┼───────────┼────────────┤
│ 5 │盧麗雪 │連帶負擔44/573 │連帶負擔8,421元 │
│ │江揚富 │ │ │
├──┼──────┼───────────┼────────────┤
│ 6 │林青美 │ 66/573 │ 12,632元 │




├──┼──────┼───────────┼────────────┤
│ 7 │徐搬 │連帶負擔75/573 │連帶負擔14,355元 │
│ │徐家鳳 │ │ │
├──┼──────┼───────────┼────────────┤
│ 8 │張增宗 │ 69/573 │ 13,2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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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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