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463號
TCDV,105,司聲,1463,2016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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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林美雲
相 對 人 利萬交通有限公司即飛固貨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賢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二年度存字第七七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60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 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7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聲請人主張嗣因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 字第154號判決確定,並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1 7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訴訟應告終結,復聲請 本院以105年度司聲字第1058號行使權利事件定期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 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606號民事裁定、本院 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771號提存書、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 54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 17號民事裁定、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本院105年度司 聲字第1058號函各1件為證。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提起本案 訴訟,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確定後,已聲請本院 以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17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 ,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聲字第105 8號行使權利事件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 仍未行使,亦有卷附查詢表、函為憑。是依首揭規定,聲請 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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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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