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2533號
TCDV,105,司繼,2533,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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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2533號
聲 請 人 薛蔡秀圓
      薛淑娟
      薛淑芳
      薛淑暖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薛淑惠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薛有路不幸於民國105年4月27 日死亡,聲請人薛蔡秀圓為被繼承人之妻,聲請人薛淑暖薛淑娟薛淑芳薛淑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因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 鑑證明及拋棄繼承權書等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薛有路於民國105年4月27死亡,聲請人 薛蔡秀圓為被繼承人之妻,聲請人薛淑暖薛淑娟薛淑芳薛淑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於本院105年11月14日訊問 時陳述略以:「聲請人薛蔡秀圓薛淑暖薛淑娟薛淑芳薛淑惠均於105年4月27日當日即知悉父親死訊,但直到國 稅局或地政事務所通知時,才知道被繼承人遺有持分之不動 產,因而要辦理拋棄繼承」等語。顯見聲請人薛蔡秀圓、薛 淑暖薛淑娟薛淑芳薛淑惠於105年4月27日即已知悉被 繼承人死亡,而聲請人薛蔡秀圓為被繼承人之妻,聲請人薛 淑暖薛淑娟薛淑芳薛淑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當即知 悉其得為繼承,而與其不知被繼承人尚遺有不動產或何時收 受國稅局或地政機關之文件通知無涉,然其卻遲至105年10 月12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聲明書狀 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 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銷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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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