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2247號
TCDV,105,司繼,2247,2016112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2247號
聲 請 人 王昱睛
      王彥程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天華
      葉子衣
聲 請 人 王翊丞
      王怡茹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莊美雪
聲 請 人 江瑋綸
      江秉燁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冠芬
      江盛棋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汝不幸於民國105年7月20日 死亡,聲請人王昱睛王彥程王翊丞王怡茹江瑋綸江秉燁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聲 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 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 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汝於105年7月20日死亡,聲請人等為 被繼承人之曾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三親等繼承人,固有聲 請人提出被繼承人王汝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尚 有王天銘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王天銘既未為拋棄繼承或 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靖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