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5年度,7428號
TCDV,105,司票,7428,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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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7428號
聲 請 人 洪湘情
相 對 人 劉宥君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1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發票人須於本票上簽名或蓋章,發票行為始告完成而發生效 力,因此,若未簽名、蓋章,僅捺指印,不得認定本票係由 其簽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81號裁判可資參照。經 查,聲請人所提出WG4469265及WG1169267之本票,相對人並 未於發票人欄上簽名或蓋章於上,依上開說明,發票行為自 未完成,而為無效票據,應予駁回,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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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5年度司票字第74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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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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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9月6日 │150,000元 │105年9月30日 │105年10月1日 │WG446927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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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5年9月7日 │150,000元 │105年10月7日 │105年10月8日 │WG446926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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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5年9月6日 │120,000元 │105年10月10日 │105年10月11日 │WG446927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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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5年9月5日 │100,000元 │105年10月5日 │105年10月6日 │WG44692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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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5年10月7日 │67,000元 │105年10月24日 │105年10月25日 │WG455120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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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5年9月13日 │370,000元 │105年10月25日 │105年10月26日 │WG446926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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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5年9月14日 │100,000元 │105年10月25日 │105年10月26日 │WG446926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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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5年10月5日 │350,000元 │105年11月5日 │105年11月6日 │WG45512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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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105年10月9日 │400,000元 │105年11月20日 │105年11月21日 │WG45512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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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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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