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五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一六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四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與戊○○為夫妻關係,二人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起,即以戊 ○○出面為會首,招募起迄時間、會員人數、會款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之民間互助 會三個。詎二人於八十六年間,於前開互助會仍有效之存續期間內,因丁○○所 經營之眼鏡生意不理想及清償借貸款導致週轉困難,渠等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並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利用互助會會員並非均相識及身為會首之 機會,明知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活會會員並未標取會款亦未同意渠等借標,連續 使用上揭活會會員之名義偽填姓名及標金於標單上而參與投標,並持該偽造標單 以行使,而向其他活會會員訛稱係上揭各該被冒名之活會會員得標,及向各被冒 標之上揭活會會員訛稱係他人得標,致使各該被冒名之活會會員暨其他活會會員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如數交付會款予丁○○及戊○○,而足生損害於各該活會會員 。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互助會即將期滿,丁○○及戊 ○○自覺無法再隱瞞真相,而宣告倒會,會員乙○○、丙○○及甲○○等人發現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互助會共遭冒標七會、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互助會共遭冒標 九會,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互助會雖僅開標五次,但卻由丁○○及戊○○冒名標 得三會,由戊○○之姐郭明蓮標得一會,而戊○○為會首,第一會本即由其標取 ,是以該互助會五次開標所得會款均由戊○○自家人取走,計所冒標金額約為新 臺幣(下同)八百餘萬元。
二、案經被害人乙○○、丙○○及甲○○等人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戊○○固對於右揭時地由戊○○自任會首而招募如附 表所示之互助會,並因週轉困難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宣布倒會等情供承不 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是伊太太擔任 會首,伊沒有主動向會員收過會錢,係伊太太不在時會員拿會錢由伊代收,伊不 清楚互助會的事云云。另被告戊○○則於原審辯稱:劉南宏及莊文忠二人原本要 參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互助會,但後來反悔,但因已把渠等二人名字寫在會單 上,所以也來不及改,只好由伊自己承擔,不過伊沒有通知其他會員,八十六年 間因父親車禍重病花掉一、二百萬元,向人借錢而需繳利息,再加上眼鏡生意因 景氣不好受影響,所以才補來補去。伊曾跟會員說如沒有碰過伊,可以把會錢交 給丁○○,但會員說會首是伊,當然應把錢交給伊,現在係希望會員可以讓伊等 慢慢償還云云。經查:(1)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丙○○及甲○○等
人於偵審時指訴及證人高世忠、王豐崎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且附表所示編號一之 互助會七會及編號二之互助會九會,又編號三之互助會部分,第一會會款由身為 會首之被告戊○○收走,其他三會用莊文忠、劉南宏及蔡佩真名義標取,所標取 之會款用以貼補其父親車禍重病花掉一、二百萬元,向人借錢需繳之利息,及被 告丁○○經營眼鏡生意因景氣不好之虧損等情,業據被告戊○○於原審偵審時自 承在卷(以上見偵字第一四四號卷第十七頁反面、第十八、十九頁;偵字第六六 O號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十四頁及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參 以被告丁○○坦承有收取冒標所得之會款乙節,復有會單四份及聯署單一份附卷 足參(見偵字第一四四號卷第五、六、七頁;偵字第六六O號卷第四、五頁), 堪認被告等在確未獲如附表所示之其他活會會員同意之情形下,推由被告戊○○ 擅自偽填各該活會會員姓名及金額後標取會款,挪為貼補其父親車禍重病花掉一 、二百萬元,向人借錢需繳之利息,及被告丁○○經營眼鏡生意之虧損至明。益 徵被告二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偽造私文書加以行使等犯意無訛 。嗣被告戊○○附合被告丁○○所辯而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伊係以會養會,並 無以冒標之會錢供伊先生維持眼鏡生意之經營,反而係伊拿伊先生之錢來貼會錢 云云,難認實情,不足採信。(2)又莊文忠及劉南宏並未實際參與如附表編號 三所示之互助會,卻列名於會單中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指陳甚明,而被告亦 坦認該二人並未實際參加互助會,伊等亦未通知其他會員等情,且被告並未提出 足證上開二人原本有同意參加,嗣又反悔乙情之有利證據供本院調查,況縱認被 告戊○○上開說詞為真,然被告等既未通知其他會員,已足堪影響參加會員對該 互助會風險之評估,且又冒該二人名義標取會款,於開標時並未告知其他會員實 情,自難謂渠等就此部分無施用詐術以冒標會款之犯行。又被告丁○○所經營之 眼鏡生意之財務雖由被告丁○○處理,然平日由被告戊○○向被告丁○○拿取家 用生活費,則被告戊○○應知被告丁○○之眼鏡生意經營不善,卻以冒標所得會 款部分用以填補被告丁○○所經營之眼鏡生意之虧損,自難認被告丁○○就上開 冒標互助會會款並未參與。故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取。其等事證明確,犯行均洵堪認定。二、按被告丁○○、戊○○係將如附表所示遭冒標之活會會員之姓名及競標之利息, 書寫在標單上而參與投標,雖未在標單上載明「標單」字樣,然依我國民間互助 會之習慣,該標單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謂「準文書」。核被告丁○○ 、戊○○冒用活會會員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標金以偽造標單,並據以行使 而得標,是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向其所招募之互助會會員騙 取會款,核其等所為均係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 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偽造 上開遭冒標之活會會員等之署押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又偽 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等一次冒標行為,使多數活會會員同時受害,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等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 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又被告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 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又被告等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並經本院為 有罪判決之被告等詐欺取財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併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二人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與被害人關係、冒標金額及會數、明知經濟狀況已週轉困難, 猶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招募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互助會,並以會首身份收取第 一會會款及冒標三會會款,再由戊○○姊姊郭明蓮標取一會後旋即宣告倒會、被 告二人行為之分擔程度、犯罪後態度且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二年;另被告丁○○有期徒刑一年六 月。所偽造之標單、署押,既未扣案,且參一般民間互助會標會情況,投標者所 繕寫之標單多於開標後予以丟棄之常情,應認該標單業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 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合。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 罪而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王 浦 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互助會起迄│每會金額│會員人數│應存活│實際活│仍為活會之會員│
│ │時間 │ │ │會會數│會會數│ │
├──┼─────┼────┼────┼───┼───┼───────┤
│一 │86.6.5 至│一萬元 │三十一人│二會 │九會 │高世忠、王豐崎│
│ │88.12.5 │ │ │ │ │周秀蜜、陳俐俐│
│ │ │ │ │ │ │王鳳珠、林壽圓│
│ │ │ │ │ │ │謝玉琴、丙○○│
│ │ │ │ │ │ │甲○○ │
├──┼─────┼────┼────┼───┼───┼───────┤
│二 │87.3.20至 │二萬元 │二十四人│四會 │十三會│王文東、王湘翰│
│ │89.2.20 │ │ │ │ │莊武田、梁啟明│
│ │ │ │ │ │ │王進雄、王志文│
│ │ │ │ │ │ │林麗華、阿惠(│
│ │ │ │ │ │ │三會)、阿桃(│
│ │ │ │ │ │ │丙○○之偏名)│
└──┴─────┴────┴────┴───┴───┴───────┘
┌──┬─────┬────┬────┬───┬───┬───────┐
│ │ │ │ │ │ │盆仔、另一名不│
│ │ │ │ │ │ │詳 │
├──┼─────┼────┼────┼───┼───┼───────┤
│三 │88.7.10至 │二萬元 │二十五人│二十會│二十三│蔡佩真、劉南宏│
│ │90.7.10 │ │ │ │會 │莊文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