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5年度,6190號
TCDV,105,司票,6190,2016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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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6190號
抗 告 人 賴宜汛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鄭年翁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5年10月4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05年10月7日送達於 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105年10月24日 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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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