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張馥璿
相 對 人 陳游秋蓮
債 務 人 陳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振興於民國102年10月2日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每月為一期, 按期攤還本息,並由相對人陳游秋蓮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於102年10月3日設定債權總金額1,800,000元、 確定期日132年10月1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聲請人對 於債務人陳振興之債權。詎債務人陳振興自105年9月7日起 即未繳納本息,計尚欠本金1,103,271元及利息、違約金,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等影本 為證。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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