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李佳馨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萬茂
債 務 人 李湘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萬茂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擔保其與債務人李湘玲對聲請人之債務清償,於民 國(下同)105年1月4日設定新臺幣(下同)22,000,000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清償日期為105年6月30日、利息依年利 率百分之三、遲延利息依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違約金每百 元日息壹角計算,並經登記。嗣相對人與債務人於105年1月 4日向其借款15,000,000元,並簽發本票乙紙,計尚欠本金 15,000,000元及應計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1紙等影本 為證。且本院於105年10月28日中院東非柒105年度司拍字第 512號函徵詢相對人及債務並請其於7日內陳述意見,此函於 105年11月3日送達於債務人。本件聲請,經核合於前揭法條 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黃萬茂於民國105年11月8日具狀陳報:係爭抵押權設 定及債權證明文件(本票),均係出於偽造。債務人李湘玲於 105年11月4日亦具狀陳報稱人李佳馨匯款金額不足,本票非 抵押權設定用等語。惟相對人及債務人雖有上開陳述,但因 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本院僅能為形式審查,聲 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 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 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 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 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 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
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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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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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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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 │西區 │麻園頭│ │19-7 │田│664.00 │48737分之 │
│ │ │ │ │ │ │ │ │78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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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 │建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
│號│ │ │ │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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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24│臺中市西區麻園│002層加強磚造 │一層73.58 │ │全部 │
│ │ │頭段19-7地號 │ │二層89.75 │ │ │
│ │ ├───────┤ │騎樓16.17 │ │ │
│ │ │臺中市西區健行│ │合計179.50 │ │ │
│ │ │路1066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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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使用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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