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催字第10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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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孫忠寧
上當事人間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 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 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第558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人就票據號碼JA6727263號支票,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200,000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於民國105年9月 被林承億侵占,並騙取於背書人林承億家中云云,聲請公示 催告,並提出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開具之掛失止付通知書 。經查,依聲請人陳述意旨,聲請人雖為支票發票人,惟系 爭支票既已背書轉讓予林承億,顯見系爭支票所在即非不明 ,聲請人亦非上開規定所稱之票據權利人,不符首揭條文意 旨,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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