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5年度,29620號
TCDV,105,司促,29620,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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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2962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 務 人 周秋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肆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
     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
     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
     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
     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
     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5520541102577403MASTER國際信用卡
     ,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
     88,745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87,681元整(已到期之
     本金87,681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05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
     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664元、違約金雜費計400元
     、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
     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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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