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林地等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89年度,326號
TCHV,89,上,326,2000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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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二六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淑菁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林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⑴坐落南投縣仁愛鄉事業區第七十三林班地假三十三地
號,如判決書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二八公頃、B部分面積○‧一二○
六公頃、C部分面積○‧五三七九公頃,合計面積○‧六七一三公頃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及⑵上訴人應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林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貳仟元予被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係在承租之林班地依約栽種果樹,因部分果樹生長不佳,乃僱請工人幫
忙修剪果樹,但絕非被上訴人所指「砍除」、「毀損」果樹之情形。蓋上訴人
為一純樸農民,種植果樹之目的乃為冀望有較好之收穫量,天底下豈有人愚笨
至無緣無故砍掉生財資源,而令自己蒙受損失之蠢事﹖且上訴人係在果樹之空
隙間種些蔬菜,供自己食用(因山區○○路途遙遠,天天下山買菜,既費時亦
不經濟),是故判決徒憑被上訴人片面之詞誤認上訴人有砍伐果樹之事實乃屬
冤抑!
  ㈡上訴人並未違反兩造所簽訂之「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載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
   造林契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片面解約,並不合法,蓋:⑴上開契約第三條
   第二項雖記載上訴人承租之林地限於種植杉香、香楓、台灣櫸、扁柏柳杉、檜
   紅赤楊,現有株數蘋果二一○株株數不得增埴或補植。然而,事實上,被上訴
   人從未將一株蘋果株交由上訴人造林,租約上填載之『二一○』株蘋果株數,
   是被上訴人允許上訴人可栽種之數量而已。⑵又上開契約書第六條第五款係規
   定上訴人擅自砍伐造林木或原有林木時,被上訴人始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
   而上訴人確係因為蘋果樹遭受病蟲害,迫於無奈,始斥資僱工做修剪而已,已
   如前述,是上訴人並未違反兩造租約之約定。
㈢被上訴人雖提出相片三張,以證明上訴人於租地之上種有高冷蔬菜,但照片上
所示蔬菜並非上訴人所種,應係鄰地之蔬菜,如再到現場履勘,並為測量,即
可明瞭。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㈠囑託國立中興大學園藝系鑑定上訴人
係在租地上修剪枝幹,僅為改良之行為而已;㈡履勘現場,並重為測量。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林地租地造林契約,有該租賃契約一件在卷
可證。而上訴人於系爭林地擅自砍伐蘋果樹六十二棵,改種高麗菜情事,違反
森林法之刑責部分,已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九九號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二號判決確定,其事實認定「乙○
○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擅自在該林班地
內砍除並毀棄六十二株蘋果樹」無訛,是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中空言否認,
未有砍伐蘋果樹情事,要屬不實。至於所言何以種植高麗菜之情形,其前後供
   詞不一致,已無可採,且上訴人於系爭林地種植高麗菜之事實已有現場照片可
   證,上訴人顯已違背租地造林契約之約定條款,至為明確。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
   契約書」已明定如上訴人擅自砍伐造林木或原有林木者,被上訴人得終止本租
   約收回林地,本件上訴人確有違反約定條款,擅自砍伐造林木,此經被上訴人
   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勢梨字第○一四九號函請上訴人乙○○,限
   期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前排除違規情形(砍伐蘋果樹,種植高麗菜)併完成
   造林,否則依法取消契約,並收回林地在案,益見上訴人早已違反前開租地造
   林契約之約定條款,被上訴人才有如此之函文,請求上訴人改善。據此事實,
   更足以證明上訴人早已違反前開租約租地造林之約定。
㈢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之果樹均已砍除,均係改種蔬菜。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東勢林區管理處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
日八六勢梨字第○一四九號函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五二四號卷、台灣南投
  地方法院八十五年易字第二九九號卷、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
  一九五二號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向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
  處(前身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組織合併前之台灣省政府
  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承租坐落南投縣仁愛鄉事業區第七十三林班地假三
  十三號,種植林木及果樹,並採收果實出售,惟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至同
  年六月間止,竟僱請不知情工人,在該林班內鋸除並毀棄六十二株蘋果樹,而改
  種高麗菜。上訴人之行為違反雙方簽訂「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
  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三條、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十項之約定,被上訴人乃於八十
  五年七月三十日乃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將其違反森林
  法相關證物移送警察單位偵辨,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判處上訴人乙
  ○○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而前開契約書既已因終止契約而失效,被上訴人爰
本於無權占有及終止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林地,
並命上訴人自契約終止翌日起按年給付二千元相當於租金損害之判決(被上訴人
另請求上訴人給付欠租及砍樹之損害合計八萬八千六百七十一元部分,經原審為
其敗訴之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之合約書並未記載上訴人不能於租地內種植高冷蔬菜,況上訴
人並未故意砍伐蘋果樹,而僅於果樹之間及果樹自然死亡之土地上種植一小部分
之高冷蔬菜,以供自己在山上食用而已,自無違反合約之情事。上訴人僅有雇工
修剪果樹,並為高接改良之行為而已,並非砍樹,被上訴人雖提出相片顯示有種
植蔬菜之情形,但該相片所示應係鄰地,非上訴人所承租之林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
  處(前身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組織
  合併前之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承租坐落南投縣仁愛鄉事業區
  第七十三林班地,假三十三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二八公
  頃、B部分面積○‧一二○六公頃、C部分面積○ 五三七九公頃,合計面積○
  ‧六七一三公頃土地,種植林木及果樹,並採收果實出售,惟上訴人自八十四年
  四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竟僱請不知情工人,在該林班內鋸除並毀棄六十二株
  蘋果樹,而改種高麗槊。上訴人前開行為已違反雙方簽訂「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
  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三條、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十項之約定,
  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並將其違反森林法相關證物移送警察單位偵辦,嗣本院刑事庭判處上訴人乙○○
  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
  存證信函、租賃合約書、本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一九五二號刑事判決、函文、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五二四
  號卷、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五年易字第二九九號卷、本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一
  九五二號卷查核屬實;原審且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至現場履勘明確,並製有勘驗筆
  錄附卷可稽,足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以上情置辯,惟查:㈠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組織合併前之台灣省政府農
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簽訂之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
造林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造林樹種,上訴人僅限於種植香杉、楓香、台灣櫸
、扁柏、柳杉、紅檜、赤揚,而現有蘋果樹二一○株數不得增植或補植,是依此
  規定上訴人僅得於系爭土地種植上述樹種及蘋果樹,並不得種植高冷蔬菜,而上
  訴人確有系爭承租林地內種植高麗菜達一分多地之事實,已為其於被訴民刑案件
  審理中所是認,自已違反上開租約之約定;㈡原判決附圖所示A、B二部分,即
  屬偵查卷第六頁所附照片所示之林地乙節,經證人林進生在本院指證明確,而上
  訴人在刑事案件歷次偵審中均坦承上開照片上所示之蔬菜係其所種無訛,此並經
  原審到場履勘及測量屬實。上訴人於本院改稱上開照片所示蔬菜非其所種,所屬
  土地應係鄰地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因此聲請再為履勘並為測量,即
  無必要。㈢原審附圖所示A、B二部分之土地上,已無林木存在,並已種滿高麗
  菜等情,為證人張森源在本院供證明確,且有現場照片四張附於偵查卷可稽,上
  訴人辯稱其僅於林木之空隙間種植蔬菜云云,殊不可信。㈣又證人林進生在本院
  指證其到現場時,種蔬菜部分已無林木,未見有高接改良之情形,且揆之上述之
  相片,確亦無林木存在,是上訴人聲請囑國立中興大學園藝系為鑑定,亦無必要
  。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無違反租約之抗辯,均無可採。
五、按上訴人不得擅自砍伐造林木或原有林木;上訴人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被上訴
人得終止本租約收回林地,為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
  契約書第六條第五款、第十款明文所定,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行為已符合上開
  契約第六條第五款、第十款約定,則被上訴人自有終止本租約之事由存在,而被
  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乃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
  為上訴人所收受,是兩造租賃關係已消滅,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終止租約及無權占
  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事業區第七十三林班地假三十三
  號,如附圖所示面積○‧六七一三公頃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次按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
  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則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無權占有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有理由,而兩造均同意按每年二千元
  作為租金之損害金,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二千元,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基於上述見解,就此
  二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二部分不當,求為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最初起訴求為判決,除命返還上開林地外,尚包括命上訴人
  給付八萬八千六百七十一元之欠租及砍樹所生之損害,並請求按年給付六千三百
  十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三者合計,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一百零六萬八千六百七十
  一元,但其後被上訴人關於相當於租金之請求,已減縮為按年給付二千元,且上
  開八萬八千六百七十一元部分經為敗訴之判決後,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是本
  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乃不足一百萬元,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
  第二項之規定,本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之事件,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簡清忠
~B3        法 官 朱 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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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