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31號
原 告 姚錦榮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陳煥宇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105年度
訴字第1078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5年度救字
第45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 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又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 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陳煥宇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 院105年度訴字第1078號),受裁定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以105年度救字第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第一 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21號),於第 二審訴訟中撤回上訴確定在案。即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應繳納 上訴訴訟費用之該造當事人負擔,無須對造當事人負擔。故 本件訴訟第一、二審裁判費應由分別起訴及上訴之原告繳納 ,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 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新臺幣(下同)16,048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520,000元 ),應由原告全額支付。原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亦為1,52 0,000元,第二審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 24,072元,嗣
於二審訴訟程序中撤回全部訴訟,因撤回上訴得聲請退還該 審級之 2/3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因已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實 際上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故於撤回時尚無從依上開規定 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 2/3,惟原告如補繳全額裁判費後,仍 得依法請求退還所繳裁判費 2/3,為求訴訟經濟起見,本件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爰先將原告所應繳納之第二 審裁判費 2/3予以扣除,據此,本件尚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 費為8,024元 (計算式:24,072×1/3=8,024元),是以原告 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4,072元(計算 式:16,048元+8,024元=24,072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