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5年度,130號
TCDV,105,司他,130,2016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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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30號
受裁定人即 葉衛亮
原   告
受裁定人即 謝長恩即謝雄耀
被   告
受裁定人即 國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吳勝基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447號損害賠償等事件,經
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原告撤回 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 1項亦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 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86,060元,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 105年度中救字第14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嗣該訴訟業經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447號 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敗訴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 ( 除縮減部分外 )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60號第



二審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而告 確定在案。依首揭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原起訴請求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486,060元,應徵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5,2 90元,嗣於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44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原 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484,300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減縮後之訴訟費用仍為5, 290 元,不影響列計。是以,依前揭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174元【計算式: 5,290×60/ 100=3,174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確定為2,116元【計算式:5,290×40/100=2,116】,並均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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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