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28號
原 告 江珮珮
上列原告與被告丞偉冷凍食品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
經准予訴訟救助,業經原告撤回訴訟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及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並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中救字第5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暫免繳第一審裁 判費,案經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051號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撤回對被告丞偉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之起訴而告終結。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 額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應徵裁判費1,220元,後因原 告撤回其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得退還裁判 費三分之二,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7 元(計算式:1,220元×2/3=813元,1,220元-813元=40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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