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礙檢查業務(裁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5年度,68號
TCDV,105,司,68,2016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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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簡啟全
相 對 人 保得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保得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聲請選派檢查
人事件,相對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保得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壹拾萬元。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於檢 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 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 下罰鍰,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 出檢查報告,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自應由 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227 號 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依公司法第245 條立法理由意旨以 觀,對此檢查義務之違反課以行政罰鍰,屬對於過去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按對於違規事實持續之 行為,為按次連續處罰者,即認定有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發生而有多次違規行為,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 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亦有司法院釋字60 4 號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曾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經法院許可選任劉永 彬會計師確定在案。其後檢查人多次向相對人保得順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要求交付會計帳簿及憑證, 然相對人竟拒不配合,且迭經法院於民國(下同)104 年 3 月30日以104 年度司字第9 號裁定處3 萬元罰鍰、104 年6 月29日以104 年度司字第21號裁定處6 萬元罰鍰、10 4 年9 月21日以104 年度司字第45號裁定處7 萬元罰鍰、 104 年12月3 日以104 年度司字第52號裁定處9 萬元罰鍰 、105 年1 月21日以105 年度司字第9 號裁定處10萬元罰 鍰、105 年5 月5 日以105 年度司字第23號裁定處10萬元 、105 年6 月3 日以105 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處10萬元、 105 年7 月1 日以105 年度司字第43號裁定處10萬元、10 5 年8 月16日以105 年度司字第52號處10萬元罰鍰在案。 雖相對人對上開104 年度司字第21號裁定、104 年度司字



第45號裁定、104 年度司字第52號裁定、105 年度司字第 9 號裁定、105 年度司字第23號裁定、105 年度司字第38 號裁定、105 年司字第43號裁定、105 年司字第52號分別 提起抗告,惟均分別遭法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167 號裁定 、104 年度抗字第244 號裁定、105 年度抗字第1 號裁定 、105 年度抗字第72號裁定、105 年度抗字第188 號裁定 、105 年度抗字第246 號裁定、105 年度抗字第245 號裁 定、105 年度抗字第284 號裁定予以駁回。(二)相對人遭上開處罰鍰後,經檢查人多次函請及電話催促, 仍不配合提供檢查工作所需之帳簿及憑證,直至105 年9 月30日仍不提出所需資料。依檢查人說明,雖相對人經數 度要求後已提供部分資料,惟關鍵之帳簿憑證仍藉故不提 供,致檢查工作難以進行,迄今毫無進展,而提供者均為 歷史資料,並無展延提出之正當理由。又相對人既係委由 會計師代為記帳,必定有帳簿、憑證等資料提供予會計師 查核;且事後並未以帳證滅失為由向國稅局報備或向警察 機關報案,故其拒不提供帳證之理由,實難以採信。(三)又相對人經多次依法裁罰後,竟以增資方式,稀釋聲請人 之股份,致聲請人持有股份比例下降至2.4%,並將此事函 知本案檢查人試圖阻撓檢查事務之進行。惟聲請人聲請法 院選派檢查人時,屬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票總數 3%以上之股東,且依法聲請選任檢查人業經確定,該裁定 作成時既符法定要件,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非抗字第30 號、95年度非抗字第26號裁定意旨,縱事後發生情事變更 之情形,對原裁定效力並無影響。
(四)相對人迄今仍不願配合檢查事務進行,又以稀釋聲請人之 持有相對人股份比例之方式,阻撓檢查事務,顯見相對人 公司帳務應有相當問題,為此建請依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 ,再次對相對人處以罰鍰,並按其惡意不配合檢查之情, 處以10萬元之最高額度罰鍰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以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 上之股東身分,向本院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檢查人,經本院 審酌相關要件後,於102 年10月31日裁定選任黃鴻隆會計 師擔任檢查人,嗣經相對人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於103 年8 月13日裁定抗告駁回並改選派劉永彬會計師擔任檢查 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不服提起 再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 年12月23日以103 年度非抗字第471 號駁回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24 6 號、102 年度抗字第23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3 年度非抗字第471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二)又相對人前因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相關會計帳簿及憑證便 供本院選派之檢查人執行檢查事務,經本院於104 年3 月 30日以104 年度司字第9 號裁定處罰鍰3 萬元,於104 年 6 月29日以104 年度司字第21號裁定處罰鍰6 萬元,於10 4 年9 月21日以104 年度司字第45號裁定處罰鍰7 萬元, 於104 年12月3 日以104 年度司字第52號裁定處罰鍰9 萬 元,於105 年1 月21日以105 年度司字第9 號裁定處罰鍰 10萬元,於105 年5 月5 日以105 年度司字第23號裁定處 罰鍰10萬元、於105 年6 月3 日以105 年度司字第38號裁 定處10萬元、105 年7 月1 日以105 年度司字第43號裁定 處10萬元、105 年8 月16日以105 年度司字第52號處10萬 元罰鍰在案,其中相對人曾針對104 年度司字第21號裁定 、104 年度司字第45號裁定、104 年度司字第52號裁定、 105 年度司字第9 號裁定、105 年度司字第23號裁定、10 5 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105 年司字第43號裁定、105 年 司字第52號分別提起抗告,惟分別經本院合議庭以104 年 度抗字第167 號裁定、104 年度抗字第244 號裁定、105 年度抗字第1 號裁定、105 年度抗字第72號裁定、105 年 度抗字第188 號裁定、105 年度抗字第246 號裁定、105 年度抗字第245 號裁定、105 年度抗字第284 號裁定予以 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三)相對人遭本院上揭處罰鍰後,迄今已逾一年仍未提供會計 帳簿及憑證以供檢查,相對人曾於105 年1 月22日致函檢 查人劉承彬會計師,以105 年1 月18日增資後,聲請人持 股未達3%為由拒絕提供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於10 5 年1 月22日之函文(聲請3 )在卷可憑。又相對人最近 一次則係拒絕檢查人於105 年5 月30日請求提供帳冊憑證 之要求;嗣檢查人劉永彬會計師業於105 年6 月24日、27 日、7 月28日、8 月30日致電相對人公司,催請儘速提供 帳冊及憑證,相對人仍以再須討論為由而未確定何時願意 提供之理由,迄至105 年9 月30日猶拒不提供上開帳簿及 憑證等情,亦有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5 年9 月30日總 字第1050901 號函在卷可按。堪認相對人確仍有規避、妨 礙檢查人檢查之行為。
(四)綜上,相對人對於檢查人劉永彬會計師之檢查已有妨礙、 拒絕及規避行為,茲審酌該相對人前已經本院裁定裁處3 萬元、6萬元、7萬元、9萬元、10萬元罰鍰,仍不思改進 ,惡意違反檢查義務等情節,爰處以最高額度10萬元罰鍰 ,以示懲戒。




四、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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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得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