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楊木電
楊水木
共同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潘曉琪律師
相 對 人 祥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明
代 理 人 林明毅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祥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又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 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非訟 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發行股份總數為5,000 股,聲請人楊 木電、楊水木為相對人股東,分別持有400 股、1,100 股, 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0% ,且持有超過6 個月以上,因 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76% 之股東即王朝明、楊水木、 楊木電、楊傳桔、陳貴英,於民國98年1 月22日之股東會議 中表示同意拆夥,無再繼續經營之意願,相對人因此於98年 3月20 日聲請停業至今,未再事生產,但該次會議不符合公 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故不生解散效力,又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王朝明,於98年3月16 日另設立高暘工業有限公司, 生產與相對人原生產之相同產品在市場上販售,取代相對人 市場地位,足見相對人業務已不能開展,經營有顯著困難, 無法再續行經營,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持有相對人股份合計1,500 股,且持有超過6 個月以上,有相對人之公司股東名簿在 卷可參,是依公司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聲請人自得提 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徵詢相對人公司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 府訪談記錄為:1.相對人公司目前尚有投資基金及外幣等 財務投資活動,無其他營業活動,於98年已辦理停業。2. 月營業額為0 元。3.員工人數為0 人。4.因目前股東間就
公司過往之財務狀況有所爭議,且公司主要財產似有未經 法律程序遭股東逕自分配之情事,故待法律程序釐清相關 權益後,如公司可取回相當財產以供營業之用,則擬重新 繼續營業活動。5.公司目前僅有財務投資活動,在無其他 營業活動且已辦理停業之情況下,經營上並不會產生任何 重大損害之情事。另公司目前雖因股東間爭議及主要財產 遭股東分配等情事,而未能從事其他營業活動。惟倘若公 司能繼續存續,日後經由法律程序取回相當財產後,即可 重新繼續營業活動,並無顯著困難之情事。6.倘若股東間 能摒棄成見,依誠信善意解決目前之法律爭議,則公司自 可重新繼續營業活動,或是經由合法之股東會程序完成公 司之解散及清算等語,有臺中市政府105年8月15日府授經 商字第10507501770 號函、訪談記錄、現場照片、相對人 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網 路申報書、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104 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104 年度股東可 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103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書等在卷可佐。
(三)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公司提出答辯,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相對人自98年3 月起固即停止營業,惟因聲請人屢以相 對人法定代理人王朝明涉有背信及侵占等不法行為,而對 王朝明在內之人提出刑事告訴,現今仍有刑事案件在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考量相對人之股東間就相對 人之財務事項仍存有爭議,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在相關 爭議尚未經檢察署釐清前,實不宜解散相對人。又相對人 之若干股東(含聲請人在內)於96年11月及98年3 月間, 未經股東會之合法程序,分別逕以簽立協議書之方式,分 派相對人之主要財產,此等處分行為,是否違反公司法第 185 條規定而屬無效,尚非無疑,待前開刑事案件釐清相 對人之財務狀態後,相對人亦有進一步查明並追討財產之 必要,為保障相對人嗣後提起訴訟之權能,相對人自有繼 續存在之必要,不宜逕予裁定解散。再相對人現雖處於停 業狀態,惟此等狀態並不會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 形,本件自不符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綜上, ,相對人應有繼續存在之必要,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
(四)本院復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命相對人公 司股東到場陳述意見,其中股東即聲請人楊木電、楊水木 、股東楊傳桔、陳貴英均以相對人公司長期停業,故同意 相對人公司解散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股東王朝明則
以股東對於公司財務狀況有很大爭議,已有刑事案件偵查 中,若解散對公司財務有影響等語。其餘利害關係人則未 到庭對相對人解散事宜表示任何意見。綜核上情,本件相 對人公司股東就公司是否應予解散固各有立場,惟就相對 人公司已停業多年則均無爭執,並經臺中市政府查訪屬實 ,相對人公司復迄無具體之復業計畫,則相對人公司之經 營顯已有重大困難,加以股東中有主張公司負責人有背信 、業務侵占等行為,凡此均需經由清算程序方能釐清、處 理,故認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相對人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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