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05年度,9號
TCDV,105,勞簡上,9,2016113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吳世騰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德鴻機械板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佩琇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2 月
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 年度中勞簡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案件上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即原審原告,下稱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6,200 元部分提起上訴,嗣被上訴 人即附帶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下稱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 其應給付上訴人1,420元部分,於民國105年5月11 日提起附 帶上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104 年3 月23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每日薪 資為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因 被上訴人公司工作環境需長期蹲下或彎腰搬運重物,造成 上訴人腰椎扭傷,於同年4 月3 日下班時即告知被上訴人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俊湳(即法定代理人洪佩琇之夫), 林俊湳並介紹上訴人至崧安內外科中醫診所(下稱崧安診 所)看診,並診斷為腰椎扭傷。同年月4 日上訴人於早上 8 時前即以電話向林俊湳請病假,上訴人並於同年月6 日 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親自告知請假事宜,並言明傷勢好轉後



即回被上訴人公司上班(後改稱:同年月6 日有向被上訴 人公司提出辭職要求,經被上訴人公司慰留後,上訴人同 意傷勢好轉後即回被上訴人公司上班),被上訴人公司並 准予請假,期間上訴人並持續接受治療至同年月9 日。不 料,被上訴人公司卻稱上訴人已離職並已於同年4 月10日 公告生效,同年4 月13日被上訴人公司通知上訴人回公司 領取104 年3 月份7 天上班的薪資共計1 萬0,500 元,但 未見被上訴人公司有公告乙事,且也未由被上訴人公司告 知上訴人離職生效等情。而104 年4 月份3 天上班之薪資 ,被上訴人公司遲至同年6 月11日調解當天始為給付。再 者,上訴人父親吳建和於104 年4 月19日往生,上訴人於 同年月22日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公司後,始知被上訴人公 司自始未幫上訴人投保勞保,恐造成上訴人損失,當下被 上訴人公司承諾會協助上訴人處理申領事宜,但近一個月 無消息,亦未通知上訴人回去上班,上訴人遂於104 年5 月20日及21日分別去電被上訴人公司告知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並請求資遣費,惟被上訴人公司拒絕給付。上訴人乃 於104 年5 月22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6 月11日 於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上訴人於調解 中主動提出勞動契約至104 年5 月20日終止,然被上訴人 公司卻堅持其於104 年4 月10日已公告與上訴人終止勞動 契約。上訴人核算後,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尚積欠以下費用:
1.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自104 年4 月4 日起至同年5 月20日 止之薪資,共計5 萬2,800 元:
上訴人之日薪分別為基本日薪642 元加上日薪加給558 元 ,共計1,200 元,故上訴人月薪為3 萬6,000 元。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未滿6 個月,依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 之規定,其上班日數共10日,所領取之工資總額1 萬2,00 0 元(不含加班費),每日平均工資即為1,200 元,故每 月平均工資之計算,即為3 萬6,000 元。上訴人因腰椎扭 傷,於104 年4 月3 日下班時即有告知林俊湳,隔日上訴 人於早上8 點前即以電話向林俊湳請假,上訴人並於同年 月6 日至被上訴人公司口頭告知請假事宜,並持續接受治 療至同年月9 日,故上訴人始於申請調解時,主張工作至 104年5月20日止,惟被上訴人公司仍應給付自104年4月10 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共計41 日之薪資,即為4萬9,200 元(計算式:41×1,200=49,200)。又上訴人104年4月4 日至9日所請之傷病假,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之規定,工 資應折半發給,故此6 日之薪資共計3,600元【計算式:6



×(1,200/2)=3,600】。綜上,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自 104年4月4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之薪資,共計5萬2,800元 。
2.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職災受傷之醫療費用,共計82 0 元:
上訴人因於被上訴人公司工作環境需長期蹲下或彎腰搬運 重物,造成上訴人腰椎扭傷,並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20 元 ,是被上訴人公司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61條規定 ,給付上訴人職災受傷之醫療費用,合計820 元。 3.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喪葬補助金10萬8,000元: 上訴人父親於上訴人在職期間之104 年4 月19日死亡,本 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 款規定請領喪葬津貼,然被 上訴人公司卻未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導致上訴人權益 受損,故被上訴人公司顯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上訴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 萬6,000 元,被上訴人 公司應給付10萬8,000 元(計算式:36,000×3 =108,00 0 )。
4.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6,000元: 上訴人於上訴人父親104 年4 月19日往生後之同年月22日 ,始知被上訴人公司未幫上訴人投保勞保,也於104 年5 月20日及21日分別去電被上訴人公司告知終止勞動契約, 並請求資遣費,未逾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主張終止之30日 期限。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既符合勞基法第14條之規 定,自得依同法第17條請求給付資遣費,而上訴人在職期 間為1 個月又28日(即自104 年3 月23日至5 月20日), 未滿1 個月以1 個月計,故係以在職2 個月計算。又由於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未滿1 年,故資遣費之計算為 6,000 元(計算式:36,000×2/12=6,000 )。 5.被上訴人公司應提繳勞退金共計4,211 元至上訴人於勞工 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上訴人自104 年3 月23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並至同 年5 月20日終止勞僱契約,故被上訴人公司應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規定,就上訴人在職期間1 個月又 28日,提撥勞退金至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而上訴人每月薪資為3 萬6,000 元,依行政 院勞動部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被上 訴人公司每月應提繳6%即2,178元(計算式:36,300元×6 %=2,178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而上訴人 在職期間為1個月又28日(即自104年3月23日至5月20 日)



,故被上訴人公司應提撥4,211元【計算式:2,178+(2, 178×28/30 )=4,2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 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6.上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金額為16萬7,620 元(52,800 +820 +108,000 +6,000 =167,620 ),被上訴人應另 提撥4,211 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7.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萬7,62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8 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上訴人提繳3, 347 元至上訴人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萬7,620 元 ,及請求被上訴人提繳4,211 元。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職災受傷之醫療費用820 元、2.104 年4 月4 日請病假之1 日折半工資600 元,共計1,420 元,被 上訴人並應提繳864 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餘請求 部分,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則僅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 中之1,420 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至其餘命其提繳864 元 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就此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
1.原審認定兩造之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4 年4 月6 日因上訴 人之請辭而生終止之效力,容有誤解,蓋被上訴人公司並 未有完善之請假程序,請假均係由員工直接口頭告知實際 負責人林俊湳或法定代理人洪佩琇,並未有假單之填寫。 而上訴人於104 年4 月6 日早上8 點前即到被上訴人公司 口頭告知請假事宜,當時因不想造成被上訴人公司之困擾 ,並有向被上訴人公司口頭提出辭職,然經被上訴人公司 負責人夫婦表達慰留,上訴人接受慰留後,兩造合意待上 訴人傷勢好轉後即復職上班,此由被上訴人公司於104 年 4 月13日發薪時,僅發給上訴人3 月份薪資可知,若被上 訴人公司認定上訴人已於104 年4 月6 日離職,則發薪時 理應一併給付上訴人4 月份之薪資,顯見被上訴人公司當 時亦認定上訴人仍在請假中,始未發給4 月份之薪資。 2.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離職期日應為104 年5 月20日,依 證人黃家逸於原審之證述,其於104 年5 月14日陪同上訴 人前往被上訴人公司時,被上訴人老闆根本未提及離職乙 事,更承諾願意幫上訴人處理勞保請領事宜,可證至104 年5月14日兩造根本尚無離職之合意。
3.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薪資應以月薪計算而非以日薪計算,依



證人何德明之證述足徵本件薪資之計算應以月薪為計算基 礎,原審認定兩造應係以有工作才有薪資可領薪模式作為 薪資計算之標準,洵不足採。
4.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下述金額:⑴自104 年4 月5 日起至同 年5 月20日止之薪資5 萬2,200 元,即自104 年4 月10日 至同年5 月20日止,共計41日之薪資4 萬9,200 元,加上 104 年4 月5 日至9 日所請之5 日傷病假折半工資3,000 ,共計5 萬2,200 元。⑵勞保喪葬補助金10萬8,000 元。 ⑶資遣費6,000元。⑷應再提繳3,347元,即自104年3月23 日起至5月20日,應提繳4,211元,原審僅命被上訴人提繳 864元勞退金,顯有不足,應再提繳3,347元。(三)關於附帶上訴之答辯:
1.上訴人於104 年4 月4 日確實係請病假休息無誤,當時上 訴人係以電話向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聯繫請假事宜,且並 無該時之通話譯文可參,亦無通電話雙方以外之第三人得 以知悉上訴人當時請假之假別,證人蕭稚茹雖證述其曾聽 聞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轉述上訴人係請事假等語,然此屬 傳聞,不足採認。再者,上訴人於104年4月4 日確實有至 祐生中醫聯合診所(下稱祐生診所)就診之紀錄,且於同 年月3 日上訴人即有至崧安診所就診,並診斷為「腰椎痛 、下肢麻痠痛、不能彎曲出力」,足以證明上訴人當時確 實已有腰痛情事而有需請病假休息看診之必要,被上訴人 認上訴人於104年4月4日係請事假,顯屬無稽。 2.上訴人所受腰傷傷害確實是屬於職業傷害,被上訴人稱上 訴人僅工作10日,無法認定上訴人所受腰傷屬於職業傷害 ,亦屬無據。蓋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 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工人發生死亡、殘廢、傷 害或疾病的災害。並無工作期間長短之問題,只要勞工確 實係因執行其業務之工作而致生之傷害即屬之。上訴人縱 然先前曾有腰傷之病史,然本件於104 年3 月23日起即在 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惟因工作而長時間需蹲坐導致腰傷, 且上訴人係於104 年4 月3 日下班時即告知林俊湳上訴人 之腰傷情形,林俊湳才介紹上訴人至崧安診所看診,並診 斷為腰椎扭傷,故本件上訴人之腰傷乃係因在被上訴人公 司工作所引致,符合職業災害之要件,故被上訴人之附帶 上訴並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自104 年4 月4 日起至同年 5 月20日止之薪資5 萬2,800 元為無理由: 1.上訴人經證人何德明介紹央請被上訴人公司僱用其工作,



上訴人明知其腰椎有舊傷卻隱瞞未向被上訴人公司告知, 致被上訴人公司於104年3月23日起雇用上訴人做須彎腰搬 運物品之焊接工作。上訴人於104年4月4 日(星期六)早 上以電話向林俊湳口頭請事假1 天說伊要跟配偶去麥寮, 再於同年月6 日(星期一)早上到被上訴人公司辦公室, 當場向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夫婦口頭請辭,表示舊傷腰痛 無法工作,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夫婦表達慰留,請上訴人 回去考慮3 天若有意願再回覆被上訴人(後改稱請上訴人 隔日電話連絡是否同意慰留繼續工作),但上訴人隔日起 連續3 天未電話聯絡,顯未同意慰留。被上訴人公司乃於 104年4月9日公告上訴人已於同年月6日口頭請辭,故上訴 人確已於104年4月6 日自請離職。以上事實除有公告內容 可證外,復有在場見聞之證人蕭稚茹證述為據。 2.上訴人於104 年7 月22日寄給被上訴人公司之郵局存證信 函、上訴人起訴狀及上訴人於104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期 日時,均主張上訴人於104 年4 月6 日是請假療傷,否認 於該日係自請離職等,嗣上訴人始承認於104 年4 月6 日 早上8 點確有向被上訴人公司口頭提出辭職一節,顯然初 始即有隱瞞之行為。且上訴人若當日一大早到被上訴人公 司是要請假療傷,上訴人豈有可能又當場口頭提出辭職? 請假跟請辭是完全無法併存的不同意思表示,焉有可能又 請假又請辭?上訴人上開主張,有違常情。事實應為上訴 人當日係提出辭職,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夫婦表達慰留, 並詢問上訴人是否改做司機看看,但上訴人因司機工作也 要彎腰上下搬貨而不願意,遂請上訴人隔日電話連絡是否 同意慰留繼續工作,但上訴人隔日起連續3 天未電話聯絡 ,顯未同意慰留。被上訴人公司乃於104年4月9 日公告上 訴人已於104年4月6日口頭請辭。
3.上訴人受僱前其腰椎已有舊傷,並陸續治療,業經上訴人 於104年9月10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自認,而上訴人受僱 時隱瞞被上訴人公司,林俊湳係與上訴人閒聊時聽上訴人 說腰有舊傷一直沒醫好,才提到有一家崧安診所聽說還不 錯,可以考慮去看看。上訴人104年4月4 日係請事假,同 年月6日係自請離職。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3、原證5 之診 斷證明書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於4月3日至4月6日、4月4日至 4月9日有去就診(無法證明係白天或晚上去看診),不但 無法證明係新傷或舊傷,也無法證明4月4日及4月6日係請 傷病假,蓋請事假及自請離職也能抽空去看診。又上訴人 若是因工作受傷需請病假治療,為何自104年4月10日起至 7月31 日均無腰傷門診就醫紀錄?另上訴人先主張係請病



假有言明傷勢好轉後即回被上訴人公司上班,嗣又主張被 上訴人公司未通知上訴人再回去上班,前後主張顯有矛盾 。且一般員工請假一定要表示先請具體天數或大概天數之 病假,以利公司安排相關工作人力調派事宜,焉有表示請 到傷勢好轉之不確定日期為止?被上訴人公司豈會同意如 此之請假方式?上訴人為何都沒向被上訴人公司表示要請 假多久?上訴人為何後來至104年4月22日都未與公司連繫 ?上訴人為何於104年4月22日僅向被上訴人公司反應勞保 喪葬津貼一事,而未提及其何時要銷假上班?故上訴人主 張其4月4日及4月6日係請傷病假云云,並非事實,不能採 信。
4.勞工單方面親自向雇主請辭,無需雇主同意即生請辭終止 勞動契約之效力,上訴人已自認104 年4 月6 日早上係向 被上訴人公司請辭,依上說明,已生終止與被上訴人公司 間勞動契約之效力。雖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向上訴人慰留 ,請上訴人隔日答覆是否慰留,但上訴人隔日起3 日內均 未答覆同意慰留,依民法第158 條,即表示被上訴人慰留 之意思表示已不生效力,上訴人請辭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不因被上訴人慰留之新要約而變更為無效,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確定於上訴人104 年4 月6 日請辭起終止消滅。雖被 上訴人公司因上訴人3 日內未聯絡被上訴人公司答覆是否 慰留,而公告將該3 日視為上訴人曠職,進而依勞基法第 12條第6 款規定公告解僱上訴人,重複終止已經因上訴人 請辭終止勞動契約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此乃被上訴人 公司不知該3 日要如何處理,又未瞭解勞基法及民法請辭 終止勞動契約再慰留要約等之法律意義及效果所致,自不 影響上訴人請辭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故無論上訴人請辭 或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兩造勞動契約均於104年4月6 日 或104年4月10日已經終止消滅。此外,由上開公告亦可以 證明上訴人104年4月6 日僅係請辭,而最後未改為因腰傷 請假,蓋若上訴人104年4月6 日請辭經被上訴人公司慰留 ,而同意改為請假休養治療的話,因當時上訴人父親尚未 死亡,無勞保喪葬補助金請領問題,兩造亦無任何其他糾 紛,在此情形下,被上訴人公司豈會在第2天起即連續3天 將上訴人以曠職論,此顯有違常情,故上訴人104 年4月6 日係請辭而未改為因腰傷請假。
5.被上訴人於104 年5 月14日並未提到上訴人離職之事,是 因為上訴人原本約好由上訴人的姑丈來談,後來突然換成 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夫婦不認識的陌生人即證人黃家逸來 ,事先又未告知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面對



陌生人心裡沒準備會惶恐,所以不願意多談,才未提及上 訴人離職乙事。且被上訴人公司並未承諾要幫上訴人處理 到可以領勞保喪葬補助,也沒有提及要賠償,只有表示要 去勞工局等相關單位詢問瞭解相關問題。故尚難以被上訴 人事後未於該日提及上訴人離職乙事,即遽認上訴人未於 104 年4 月6 日離職。且因為被上訴人當時並不知上訴人 領取勞保喪葬補助之要件為何?亦不知道員工離職後,就 無需為其處理勞保喪葬補助事宜,故仍在同年5 月21日與 上訴人討論喪葬補助事宜。
6.基上所述,上訴人既係於104 年4 月6 日早上8 點未工作 即自請離職,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僱傭關係已於該日起消 滅,故上訴人請求104 年4 月6 日起至同年5 月20日止之 薪資即無理由。又兩造係採日薪制,有工作才有薪資,上 訴人104 年4 月4 日請事假,5 日為假日未工作,上訴人 亦不得請求該2 日之薪資。關於兩造間係採日薪制乙事, 可由上訴人於104 年4 月13日受領104 年3 月份工作7 日 (不包括未上班工作之假日)之薪資,及調解時受領104 年4 月份工作3 日之薪資時,均未對該薪資以日薪制計算 而未給付未上班工作之假日之薪資有任何爭議或請求,予 以證明,且上訴人於104年5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時所爭議 請求之項目亦未有工資項目。至於證人何德明僅帶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認識,上訴人嗣後面試及由被上訴 人公司僱用時,證人既不在場,自無法證明兩造間就薪資 係採月薪制。
7.依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腰傷治療至104 年4 月9 日,其後亦 未有任何繼續治療之診斷書證明,故無論上訴人之腰傷是 否係因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中所造成,上訴人已於104年4 月9 日康癒,若認上訴人有職災受傷,上訴人至多僅能請 求之前任職期間之工資補償,104年4月5 日為假日,上訴 人無須工作被上訴人亦無須給薪。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職災受傷之醫療費用820 元 為無理由:
1.上訴人受僱前腰椎已有舊傷,且陸續治療,於受僱期間從 未向被上訴人公司反應因工作受傷,且上訴人受僱被上訴 人公司之第2天或第3天,公司中午吃西瓜時,上訴人表示 其腰有舊傷,西瓜太冷不能吃。上訴人向林俊湳所說腰舊 傷原先醫療之診所為景達國術民俗整復所,故上訴人確實 有因腰椎舊傷至景達國術民俗整復所治療;且上訴人自10 4年3月23日受僱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起至同年4月6日離職, 短短10多天期間,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夫婦及其他員工均



未聽過上訴人表示身體不舒服,或聽到上訴人提到他的腰 在此期間因工作受傷疼痛。
2.祐生診所雖函覆本院表示「原告104 年4 月4 日因工作性 損傷導致腰部扭拉傷而來本診所就診」,被上訴人公司對 此有爭執。蓋診所醫師未在被上訴人公司現場,其僅能診 斷傷勢,無法認定是因工作造成該傷勢,且上訴人該日整 天沒有在被上訴人公司上班工作。況上訴人表示其腰有舊 傷,且於受僱期間從未表示因工作受傷不舒服。退而言之 ,若認上訴人係因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僅短短10天即發生 腰部拉傷,考量上訴人既知其腰椎有舊傷且陸續治療,又 明知其要應徵的工作內容需要蹲下或搬運物品,則其應可 預見從事此項工作可能會使其腰舊傷復發,但上訴人應徵 時對被上訴人公司隱瞞此情在先,又於被上訴人徵詢上訴 人是否同意加班時表示可以加班領取加班費在後,上訴人 嗣後再主張因工作需要蹲下或搬運物品導致腰舊傷復發,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對被上訴人公司實有不 公平之處,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此項受傷之風險及損失, 較為持平。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喪葬補助金10萬8,000 元為 無理由:
被上訴人公司確因上訴人要求,而未於上訴人104 年3 月 23日到職日加保。上訴人與訴外人廖日清及證人何德明等 3 人均係裕銘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裕銘公司)之同事,證 人何德明並於104 年2 月間先帶上訴人與廖日清至被上訴 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夫婦認識(當日未面試), 後上訴人、廖日清另於不同日至被上訴人公司面試,並先 後至被上訴人公司工作,廖日清先於104 年2 月26日至被 上訴人公司工作,當時被上訴人公司要幫廖日清加保,廖 日清表示是請特休過來工作,請被上訴人公司先不要幫伊 加保,伊要加保時會告知。後廖日清於104 年4 月1 日告 知要加保,被上訴人公司即於該日完成加保手續,以上有 廖日清親自簽名蓋指印之證明書為據。上訴人與廖日清均 係自裕銘公司離職而至被上訴人公司工作,上訴人亦係要 求被上訴人公司先不用為伊加保。被上訴人公司既均有為 受僱之員工於受僱時加保,若非上訴人及廖日清要求先不 用加保,被上訴人公司有何因素不為其加保呢?因上訴人 已於104 年4 月6 日離職,被上訴人公司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6 條規定依法亦不能於104 年4 月6 日起為上訴人加保 勞工保險。上訴人之父親於104 年4 月19日死亡時,上訴 人已非被上訴人公司僱用之在職勞工,上訴人不得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喪葬津貼。(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資遣費6,000 元為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於104 年5 月20日及21日,曾以電話告知被上 訴人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並非事實,上訴人應舉證證 明。蓋經詳細確認錄音內容後,均為104年5月21日之3 通 電話錄音,沒有104年5月20日之電話錄音,因被上訴人公 司於104年5月21日才裝設錄音設備,當然無20日之電話錄 音。上訴人於104年5月20日以手機打給被上訴人公司法定 代理人洪佩琇之內容,據洪佩琇表示,係因上訴人先前於 104年4月22日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處理勞保喪葬津貼之事, 故上訴人於104年5月20日電詢被上訴人公司處理之情形, 洪佩琇向上訴人表示有去勞工局詢問,受告知要被上訴人 公司補上訴人的勞保年資。當時上訴人並無告知或提到要 終止勞動契約等意思表示。
2.再由104年5月21日之3 通電話錄音譯文內容顯示,上訴人 於21日到勞保局詢問是否得以補勞保年資之方式請領勞保 喪葬津貼,勞保局表示不能,上訴人才立即在勞保局門口 以手機打電話到被上訴人公司急著要找洪佩琇告知此事, 但沒找到,林俊湳知悉上訴人在勞保局門口要找洪佩琇, 乃以公司電話回電給上訴人,錄音內容顯示通話內容僅提 到勞保喪葬津貼及要申請調解等,並無上訴人告知終止勞 動契約一事,亦聽不出上訴人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或類似用語。上訴人係於104年5月22日填寫勞資爭議調解 申請書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於申請書中才主張 終止勞動契約,經勞工局轉介勞資關係協會於104 年6月1 日通知被上訴人公司於同年6月11 日調解,並於通知單上 檢附上開申請書,被上訴人才於104年6月1 日左右,知悉 上訴人要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若上訴人主張於104年4月22日知悉被上訴人未 幫上訴人投保損害其權益,為有理由,因上訴人於104年5 月22日所提之終止勞動契約申請書於104年6月1 日始送達 被上訴人公司,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30 日之法定除斥 期間,上訴人請求資遣費,亦無理由。
(五)上訴人請求提繳勞退金部分:因上訴人受僱期間自104 年 3 月23日至同年4 月6 日共15日即半個月,被上訴人同意 直接給付此半個月之勞退金864 元予上訴人【計算式:上 訴人為日薪制,隔週週休2 日,每月應工作24日,每日1, 200 元,每月28,800元,28,800×6%×1/2 =864 】,上 訴人請求逾此金額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六)於本院補充陳述:原審認定兩造之勞動契約已於104年4月



6 日因上訴人之請辭而生終止之效力,合於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並無不當。若上訴人係為持續治療而須於104年4 月6日請病假,然其自104年4月9日後即未有任何關於腰傷 之就診紀錄,亦可反證上訴人104年4月6 日係請辭而非請 病假。又被上訴人公司發薪制度是當月工資於次月發放, 員工離職亦同,故上訴人以其若於104年4月6 日離職,為 何被上訴人公司未於104年4月13 日發薪時一併給付其4月 份薪資,而主張其當時仍在請假中云云,即無可採。(七)附帶上訴主張:
1.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4月4日病假半日工資600元 部分,被上訴人公司認為上訴人當日確實係請事假,非請 病假,此由證人蕭稚茹之證述可知,證人蕭稚茹之證述雖 係聽老闆轉述,然當時被上訴人公司尚未與上訴人發生爭 議,老闆亦無轉述不實內容與證人蕭稚茹之必要與動機。 且上訴人於104年6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並未主張10 4年4月4日係請病假,且未請求該日半薪,僅請求4月1、2 、3日之4月份3 日工資,足見上訴人當日確實係請事假, 不能請求該日半薪600元。
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職災醫療費用820 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工作造成腰椎扭傷並非事實,上訴人於受 僱前其腰椎已有舊傷,且於被上訴人工作期間亦未反應因 工作受傷,如前所述,此筆醫療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 較為公平。
三、原審認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判決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20 元,及自104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並應提繳864 元至上 訴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而駁回上訴 人其餘請求,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萬6,2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再提繳3,347 元至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附帶上訴人應給付附帶被上訴人1,42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廢棄。(二)上開 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兩造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上訴或附帶上訴。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一)上訴人於裕銘公司任職至104 年3 月15日止,於當日裕銘 公司即將上訴人退保。




(二)上訴人於104 年3 月23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當時被 上訴人公司員工已超過5 人,被上訴人自始未替上訴人投 保勞保及提繳勞退金。
(三)上訴人每日薪資為1,200 元,104 年3 月份實際工作天數 7日,實領薪資為1萬0,500 元,4月份實際工作天數3日, 實領薪資為3,800元,上訴人各於104年4月13日及同年6月 11日受領被上訴人之給付。
(四)被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洪佩琇,實際負責人為林俊湳洪佩琇夫婦2 人。
(五)104 年4 月4 日上訴人請假1 天,同年月6 日上訴人早上 8 點前有向被上訴人公司口頭提出辭職,然經被上訴人公 司負責人夫婦表達慰留,上訴人之後除同年月13日曾赴被 上訴人公司領取薪資外,未再返回被上訴人公司上班。(六)上訴人父親吳建和於104 年4 月19日過世。(七)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工作內容需長期蹲下或彎 腰搬運重物,且上訴人曾於104 年4 月3 日至同年月6 日 、104 年4 月4 日至同年月9 日分別前往崧安診所、祐生 診所看診,病名均為腰椎扭傷等,在此之前至99年間,上 訴人均無因腰傷就診之醫療紀錄。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 年4 月4 日起至同年5 月20 日止之薪資52,800元(即104 年4 月4 日至9 日半日600 元,加計104 年4 月10日起至同年5 月20日每日1200元, ),有無理由?
1.兩造對於104 年4 月6 日一早,上訴人曾前往被上訴人公 司表示辭職,經被上訴人負責人夫妻表達慰留之意乙情, 並不爭執,且有證人蕭稚茹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見 原審卷第61頁)可憑,堪認屬實。惟兩造對於被上訴人負 責人夫妻表達慰留之意後,上訴人是否接受慰留,則有爭 執,上訴人主張:當時兩造係約定待上訴人傷勢好轉後再 復職,惟被上訴人事後遲未通知上訴人復職等語,為被上 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上訴人主張之情尚乏證據為 佐,且倘若兩造確曾為前揭約定,上訴人之傷勢好轉與否 ,上訴人應屬知悉最詳之人,豈有課予被上訴人通知上訴 人復職義務之理?故上訴人上開所為兩造約定之主張,核 與常情有違,非無疑義。又依據卷附上訴人所提之上揭就 醫證明及其所陳可知,上訴人自104 年4 月9 日之後即無 任何關於腰傷之就診紀錄,堪認上訴人之傷勢於104 年4 月9 日之後已有好轉之趨勢,倘若兩造確有如同上訴人前 開主張之約定,則何以上訴人於腰傷好轉13天後之104 年



4 月22日,始主動以電話聯繫被上訴人,並於104 年4 月 13日僅前往被上訴人公司領取3 月份之薪資,而於此期間 內均未表達復職之意思?是足徵上訴人之行為顯與其上開 主張有所矛盾之處;再「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 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 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 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 ,倘若上訴人確實因為接受被上訴人之慰留,而與被上訴 人約定待傷勢好轉後復職,則不僅有違前開請假規則需敘 明日數、提出證明之規範,該段上訴人未任職期間,對被 上訴人形成之不確定人力缺口,亦將導致被上訴人經營上 產能及效能之莫大影響,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非親非故,亦 無深厚之共事情誼,何以會甘冒經營上不穩定之風險,同 意上訴人此一請求,顯有疑義,有違常情甚明。況上訴人 初始避而不提,甚至否認曾經主動請辭一事,其心態亦屬 可議,參以被上訴人負責人曾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將給予上 訴人3 日考慮之期限等語,衡情兩造此一約定,不僅兼顧 被上訴人經營上風險之降低,亦考量了上訴人思索接受慰 留與否之相當期間,堪認較為符合常情事理,而屬可信。 而上開被上訴人慰留上訴人後,兩造所為之約定,依其性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德鴻機械板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銘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